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 合同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 2017 年 9 月 26 日
法院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 李美
律师事务所名称: 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 民间借贷 还款计划 利息
二、案例正文采集
江苏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SPAN style="'FONT-SIZE: 18pt; FONT-FAMILY: 宋体; COLOR: black; LINE-HEIGHT: 150%;"Times New Roman"'>
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 李美律师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29日江苏某公司与刘某共同向孙某借款20万元,约定于10月25日前本息一次归还,利息6000元,孙某履行了出借义务。
2011年10月28日刘某向孙某还借款利息7000元,2011年10月31日刘某在江苏某公司借款10万元,归还孙某10万元,至2015年3月份刘某、江苏某公司分多次向孙某还款共计366000元。
2016年3月31日刘某出具还款计划给孙某,内容是“本人借孙某款20万元于5月底前还清借款”。2016年12月12日孙某以江苏某公司与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江苏某公司与刘某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据证实,江苏某公司与刘某辩称连本带息至2015年3月份已全部还清涉案款项,且多还了十几万元,与刘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不符,且未举证证明该还款计划是受胁迫形成,不予采信。判决刘某、江苏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某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
江苏某公司、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江苏某公司、刘某上诉主张涉案借款已结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某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已还清。
一、刘某出具的还款计划毫无事实根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孙某让刘某出具该还款计划前,江苏某公司、刘某与孙某未对账。
2、刘某是在孙某的胁迫下出具的还款计划,具体的证据为:第一,刘某的当庭陈述。第二,2016年10月24日吕某与孙某的谈话录音,在录音中,孙某“后来补条子因为闹的很厉害,我带人去的,人家叫我把社会上的人带过去的嘛,呆他办公室我差点把他桌子掀的了嘛”。
3、孙某在让刘某出具还款计划时对2011年10月30日刘某汇至孙某账户的10万元款项认识有误。孙某一直以为2011年10月30日刘某汇至其账户的款项是江苏某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货款。证据为:2016年10月14日吕某与孙某的谈话录音,在录音中,孙某“我们是11月1号你们一遍从卡上把钱打过来,我们是2月1号做帐的,做10万块钱,收到10万块钱,那现在这样,我们就对那几天的,如果你们账上没走这笔帐,我们再从头,你们帐上就多欠我这10万块钱,我就把以前的帐重新跟你对,如果这笔帐如果是还我本金了,我负责,这个东西很简单的东西,你们没做帐,那帐就对不平了。”2016年11月24日,孙某“那10万块钱和我那10万块钱有没有关系到现在我不知道了,因为11年借钱嘛,11年借钱到13年我们家财务俺们家对账函上边有个10万块钱又冲回来,这10万块钱到底是什么款,我现在都没有办法,我回来再查,减10万到底是江苏某公司是多付10万,还是借款上边又回的10万块钱,我现在也搞不清楚了,我现在都头晕了。。。。。”
4、2016年12月2日孙某出具的说明明确记载“2011年11月1日收到卡上10万元与甲公司货款无关”。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由于孙某对2011年11月1日收到的10万元款项认识有误,从而导致了对江苏某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认识有误,故其让刘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很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江苏某公司、刘某与孙某之间的借款已全部还清。
1、2011年10月28日刘某向孙某现金归还款项7000元,按约产生利息6000元,余借款本金199000元。
2、2011年10月30日江苏某公司汇付至孙某账户10万元,本金尚余99000元。
3、2012年1月19日江苏某公司向孙某还款18000元,本金余额88821元;
4、2013年6月28日江苏某公司向孙某还款20000元,本金余额117050元;
5、2013年6月30日江苏某公司以机刀设备折抵款项40000元向孙某还款,本金余额77284元;
6、2013年7月31日江苏某公司向孙某还款20000元,本金余额59834元;
7、2013年8月29日江苏某公司向孙某还款50000元,本金余额11629元,
8、2014年3月31日江苏某公司向孙某还款15000元,至此本息已全部换完,因双方没有对账,且对2011年10月31日汇付至孙某账户10万元款项用途认识有误,导致多还款95270元(其中2014年5月27日20000元,2014年9月30日54000元,2015年3月11日22000元)。
综上,江苏某公司、刘某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3月共有11笔还款合计金额366000元,每一笔都有详细的付款记录和凭证,或经孙某亲笔签字确认,至此江苏某公司、刘某已将向孙某所借的20万元款项全部还清。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已还清。二审法院认为:江苏某公司、刘某对于2011年9月29日向孙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江苏某公司、刘某上诉称其2011年10月至2015年3月共偿还孙某借款11笔,合计金额36.6万元,涉案借款已经结清。因江苏某公司、刘某及孙某均确认上述借款不包含在江苏某公司、甲公司业务往来款中,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江苏某公司、刘某与孙某的个人往来款,孙某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及机刀设备。除2011年10月30日江苏某公司给付孙某现金7000元、2013年6月30日江苏某公司给付孙某价值4万元机刀设备,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或因与本案债务非同一种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外,其他9笔合计319000元,因其给付时间均在2011年9月29日借款之后,孙某虽称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但除提供2012年9月11日刘某向其借款1万元借条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江苏某公司、刘某主张系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原则上应予支持,即使有的款项在付款之初并未确定系偿还本案借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江苏某公司、刘某主张系偿还或冲抵本案借款的主张亦应得到支持。同理,孙某提供的2012年9月11日刘某向其借款1万元,亦应在江苏某公司、刘某给付的款项中先行扣除,本院确定2012年9月11日刘某出具1万元借条后于2013年6月28日江苏某公司给付孙某的2万元中,1万元冲抵2012年9月11日的借款1万元,剩余的1万元及其他款项冲抵本案借款。结合双方借条的约定及后续的还款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息36%,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江苏某公司、刘某已偿还部分,应当按照年息36%予以冲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江苏某公司、刘某已偿还部分,应当按照年息36%予以冲抵,未偿还部分则依法仅可支持年息24%。根据江苏某公司、刘某给付孙某9笔,扣除2013年6月28日2万元中的1万元,合计309000元的每笔给付时间,按照年息36%,并按照每笔付款均先冲息后还本的规则,逐笔进行了测算,经测算至第九笔,即2015年3月11日江苏某公司给付孙某22000元时,江苏某公司、刘某已还清本案借款本息。江苏某公司、刘某上诉主张涉案借款已结清的观点成立。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江苏某公司、刘某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SPAN style="'FONT: 7pt "Times New Roman"'> 还款计划能否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11年9月29日,约定2011年10月25日前本息一次归还,利息6000元(即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3分,属于高利)。而借款人出具的还款计划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在长达近五年的时间里,借款人未还一分钱,其真实性明显不符合常理。
借款人在借款后,于2011年10月至2015年3月先后向出借人还款11笔共计366000元,且每笔还款都有详细的付款记录和凭证,或经出借人签字确认。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审查核实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借款,借款人的还款款项是否是归还2011年9月29日的借款。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显然出借人提供的还款计划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借款双方只约定借款期利息,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该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仅约定借款清偿的期限及借款期内利息,对于逾期利息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按借款期内的利率计算。
三、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应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借款人多次还款,还款时并没有约定是先支付利息,还是先支付本金,在处理时双方争议较大。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借贷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因此,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如何确定还款顺序的,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案件及涉案金额呈逐年上升趋势。民间借贷多发生在熟人、亲戚、朋友之间,通常双方只是简单的借据,只有借款人和借款金额,甚至连借据都没有,在发生纠纷时,出借人往往处于不利地位,举证非常困难。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双方应谨慎处理。对于出借人而言,应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大额的借款应保存好汇款凭证、转账凭证、取款记录等。对于借款人而言,在借款约定的期限内应及时还款,还款后应收回借条,没有借条的应让出借人出具还款凭证,并保存好有关的还款凭证。在发生纠纷后,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就本案而言,如果在本案中借款人没有保存好还款凭证,借款人又出具还款计划的情况下,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是毫无疑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