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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连云港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苍佑所李愔
日期:2019-05-07 10:16:47
    

案例库律师行业案例文档格式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 民事代理                                          

法院判决时间: 2017919日;2018123               

法院名称:  海州区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  李愔                                        

律师事务所名称: 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  法定代表人  民间借贷                                        

二、案例正文采集

刘某与连云港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SPAN style="'FONT-SIZE: 18pt; FONT-FAMILY: 宋体; COLOR: black; LINE-HEIGHT: 150%;"Times New Roman"'>

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  李愔律师

【案情简介】

2013625日,连云港某公司在银行的1000万元贷款到期,连云港某公司与银行已事先商定贷款到期当天“新贷还旧贷”,即连云港某公司原有1000万元贷款本息结清即日可重新贷款900万元。当日,连云港某公司向A公司借款100万、B公司借款600万、加上自有资金向银行一次性归还了1000万借款本息,并即时重新贷出900万元;900万元贷款由银行直接以建材款名义汇入了C公司账户,C公司为连云港某公司的材料供应商;C公司收到900万元款项后,即向A公司转款100万元,向B公司转款100万元,款项用途注明“还款”。

因连云港某公司在向A公司借款时已说明借款用途(过桥),并承诺当日还款,且当时与A公司关系良好,故案涉借款100万元没有书面借条。但A公司出借的100万并非自A公司账户付款至连云港某公司,而是由A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账户转出,刘某银行转账时在“汇款用途”一栏标注了“借款”字样。2017年,A公司与连云港某公司关系恶化,刘某持2013625日的银行汇款凭据诉至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诉请连云港某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

【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案涉借款早已清偿完毕。

案涉100万元借款虽系经由刘某账户给付的连云港某公司,但刘某并非实际出借人,A公司才是实际出借人。且该100万元借款,连云港某公司已经委托C公司于借款当日即向A公司偿还完毕。

二、经查阅A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可以证实在2013年至2017年间,刘某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公司股东之一。因此,A公司作为出借人,其法定代表人刘某能代表A公司向连云港某公司实际交付案涉借款。

三、C公司于2013625日当日分别向A公司和B公司汇款100万元、600万元,可以进一步证实案涉100万元借款确由A公司出借,且已经清偿完毕。

四、C公司与A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向A公司支付款项。且C公司能出具书面证明,证明2013625日当日汇至A公司100万元系受连云港某公司委托打款。

五、100万元借款如为刘某的个人债权,刘某不可能在2013625日至今已经四年多的时间里完全不向连云港某公司主张还款、也不索要任何利息,这完全不符合一般的社会常理和生活认知。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562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 民终435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并不能单纯的依靠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来进行法律评价,人民法院必须综合运用社会常理、逻辑分析、审判经验等才能得出法律论断。

事实上,刘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自己个人账户汇出100万款项并注明 “借款”字样这一基本事实,并不能得出“该100万元是就是刘某代表A公司出借”这一唯一结论。但连云港某公司通过一系列举证,说明了该100万元款项的借款、还款背景及经过,并指明C公司与A公司并无任何经济往来,提出了刘某长达四年时间里对案涉借款不闻不问不符合社会常理等观点,都对刘某诉求形成了较为有利的抗辩。同时,也引导人民法院进一步将A公司与C公司是否存在业务往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刘某。而刘某在案件一审、二审中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A公司与C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经验教训是极为深刻的。本案中连云港某公司与A公司间的借款、还款行为非常不规范,存在诸多法律漏洞。原告刘某利用连云港某公司的失误提诉固然有违道德,连云港某公司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借贷行为不规范也对其遭遇本次诉累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如(1)借款不书写借条,还款后不索要收条;(2)还款时不向原出借账户汇款,而是向其他账户汇款;(3)没有向出借人索要书面的指定接收还款账户;(4)委托第三方还款时未要求注明“谁还谁的”借款;(5)委托第三方还款时未书面告知借款人;(6)没有及时与A公司对账或确认资金往来账目。可以说,连云港某公司如果做到上述哪怕一点都可能有效避免本次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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