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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苍佑所王亮
日期:2019-05-07 10:15:55
    

案例库律师行业案例文档格式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7831                 

法院名称: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王亮                               

律师事务所名称: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  王亮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民间借贷  实践性合同  意思表示      

二、案例正文采集

芦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

芦某于20161128日,以赵某自2012 年在连云区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50 万元,并于2012 9 15 日向芦某出具一张借条,经多次索要无果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赵某认为,其并未向芦某借过150万元,该借条的形成是在芦某的胁迫下所写,双方不存在借款150万元的借款事实。

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芦某提供的证据、赵某的抗辩,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认定借贷事实为芦某实际向赵某出借50万元,扣减赵某已付款项,芦某出借给赵某的款项已偿还完毕,判决驳回芦某对赵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芦某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诉。

代理意见

一、关于芦某与赵某之间的借款事实问题。

芦某与赵某有关的借款事实比较清楚,借款事实如下:20104月通过芦某向顾某借款21万元(该款项已还清);201076日向芦某借款27万元;2010年下半年因美通科技公司经营需要向芦某借款20万。当时承诺将公司的部分工程交给芦某做,后来芦某未做,多次找到赵某要求给予补偿,赵某考虑到芦某的实际情况,为避免芦某骚扰,后来就出具了2011713日的50万元借条;2012313日,芦某还借给赵某1.3万元,总计实际借款金额约50万元。赵某与芦某之间的实际借款不可能有150万元,芦某诉称实际出借了150万元,其应提供实际出借的证据。

二、涉案的借条是在赵某受芦某胁迫下所写,书写的内容不具真实性。

在庭审过程中,赵某已就自己受胁迫书写涉案150条借款向法庭如实进行了陈述。对于赵某被胁迫的事实,事发当晚和赵某一起吃饭的朋友都可以作证。当时赵某未报警系因双方之间是朋友,不想把事情闹到公安机关。赵某当时认为,即使以后因为这张借条产生纠纷,从双方的借款明细也是可以查明事实的。如今双方对簿公堂,请求法院查明双方的借款情况。

三、无论是芦某的陈述还是提供的证据,均印证了本案借条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1、芦某在民事起诉状中称,“2012年赵某在连云区多次向芦某借款共计150万元”,而在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除案外人胡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有一笔取现26万元发生于2012年外,其他的均非发生于2012年,其诉称的事实明显与其提供的证据不一致。

2、芦某提供的款项来源主要是案外人胡某的,交易方式均为现金支取,而且均是大额,数额均超过5万元。对于大额的借款,不通过转账,而通过现金给付不符合常理,也与芦某与赵某的交易习惯相悖,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支付给了赵某。

3、芦某在庭审中称借给赵某的现金是用的迈欧宇公司的钱,但提供的证据材料确是胡某的,两者主体明显不一。

从上述可以看出,芦某对借款事实先后陈述不一,其提供的部分证据纯粹是为了诉讼而搜集的虚假证据,可见,涉案借条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芦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芦某对赵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 本案芦某向赵某出借款项的具体数额。

芦某主张借条中150 万元的构成: 20 万元是给的现金,27 万元是我老婆转给他的,有3 万元是赵某给我的补偿。另外100万元是给的现金,该100 万元是201112 31日在美通公司办公室给了50 万元,当时没打借条,是事后补齐的100万元; 2012 2 17 日在新浦一个交通银行上面的茶座,具体名字我忘记了,给了赵某26 万元,当时也没打借条:2011120 日在新浦杏坛花园给了赵某24万元,也没有打借条。芦某为证明该100万元的来源提供了银行流水三张。

由于赵某对包括20万元现金,27 万元转账在内的50万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为芦某提供的2012323 日向赵某账号存款13000 元不包括在150万元中,故本院对该13000元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关于芦某陈述的另外100万元现金,芦某主张201112 31日给付赵某现金50万元,2012217 日给付赵某现金26万元, 2011120 日给付赵某现金24万元并提供了户名为胡某的银行流水三张,本院经审查,胡某于201112 31日只取款49900元,于20122 17 日取现26万元,2011120 日取现53万元。

本院认为,芦某主张201112 31日给付赵某50万元,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只显示了49900 元,其他款项的来源芦某并未提供; 其陈述2011120 日向赵某出借24万元,但对2011713 日向赵某确认出借本案50万元时未将该24 万元计入该借条中予以明确,芦某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 三笔大额借款均未在款项出借当时要求赵某赵某出具借条,不符合双方的借贷习惯; 且芦某所提供的该100 万元的流水均是胡某的,既不能证明胡某的取款是芦某用于出借给赵某的借款,也不能证明芦某将银行流水所载明的款项实际交付给了赵某,故对芦某提供的三张银行流水依法不予确认。综合芦某对该100万元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该100 万元未实际出借。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为5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赵某自20104 19 日至2013119 日向芦某偿尝还的款项是否是偿还本案所欠芦某的款项。

芦某称赵某自2009年就开始借芦某的钱,借了很多次,借了多少具体记不得,之前借的钱都还了,就剩本案这么多钱,芦某所还的上述款项均是偿还张某和顾某的利息,不是还之前欠芦某的款项; 赵某主张所还款项除了顾金波的21万元,其他全部都是还的芦某的款项。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赵某所还款项中包括赵某还案外人顾金波的款项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本案借款之前存在多笔借贷往来,又因芦某于2010 7 6 日通过王静向赵某转账27 万元,而该27 万元的借条是赵某在20117 13日出具的,故双方对借贷款项在20117 13 日进行了结算,如赵某所述已经偿还完毕则不会出具该50 万元的借条,如芦某所述在20117 13 日之前尚有款项未偿还,则借条中则会明确总欠款,故本院对2011713 日之前双方的其他借贷事实不再予以审查,并依法确认截至2011713 日,赵某欠芦某50万元。

故自2010419日至2013119日,赵某向芦某偿还的款项中,20117 13 日之后的9 笔款项共计104400(2012119 日向芦某还款3 万元,201248 日向芦某还款9400 元和1万元共计19400 元,2013 16 日向芦某还款1万元,2013411日向芦某还款1万元,2013 5 14 日向芦某还款5000 元,20135 17 日向芦某还款1万元,20138 1日向芦某还款1万元,2013119 日向芦某还款1万元),该104400元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芦某提供的证据、赵某的抗辩,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认定本案的借贷事实为赵某向芦某实际出借50 万元,扣减赵某已经偿还的104400 元,冲抵价值55 万元的混凝土款,故本案芦某出借给赵某的款项已经偿还完毕,对芦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芦某对赵某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是否实际出借款项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关键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款项的交付为生效要件。借条是发生借款关系的初步证据。如果借款人认为,出借人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那么需要举证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本案中,赵某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但是赵某认为其出具的借条是在受芦某的胁迫下所写,并对借条形成过程进行了陈述。从芦某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看,款项主要来源于案外人胡某,款项的支取方式为提现,且金额较大。这些与我们的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不能证明芦某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且芦某对借款事实的陈述也相互矛盾,故法院最终未认定芦某出借给赵某150万元。

二、日常经验法则的综合运用有助于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进行了认定,并依法作出了驳回原告芦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结语和建议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交往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经常发生。基于某些关系,借款已实际出借,未让借款人出具借条的,有之;没有实际借款,而出具借条的,亦有之。对于上述情形,一旦发生纠纷,如果举证不利,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发生借款关系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发生借款关系时,应让对方出具借条,对于较大数额的借款应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如通过承兑汇票等方式出借款项的,应在借条等凭证中详细列明承兑汇票等记载的详细信息。

2、借款人在未收到借款前,不应出具借条。借条是借款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如果没有充足证据推翻,将承担不利后果。

3、借款返还后,应当及时收回借条等凭证,或让出借人出具收到还款收据,并对所还款项描述清楚。

4、如果借条是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书写,应当及时报警,保存初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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