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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8年3月26日
法院名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朱江
律师事务所名称: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 朱江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买卖合同 合同相对性 债务转移
二、案例正文采集
苗某与连云港春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恒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恒康公司经营医疗器材需要纸箱包装向春潮公司进货。2016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恒康公司欠春潮公司18万元,双方约定恒康公司以医疗器材抵冲9万元,余款9万元由苗某偿还。后春潮公司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康公司与苗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苗某认为自己与恒康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承包期间对外经营都是以恒康公司的名义进行,恒康公司与春湖公司的结算协议自己没有签字且自己不知情,故该协议对苗某无约束力。而恒康公司认为该货款是发生在苗某承包期间,故应由苗某承担还款责任。
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关系发生在苗某承包恒康公司期间,而恒康公司与春潮公司之间已约定债务由苗某承担,属于债务转移,故判决苗某承担还款责任,恒康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判决后,苗某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灌南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改判由恒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1、一审中春湖公司起诉的依据是其与恒康公司之间签订的结算款项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方是春湖公司与恒康公司,上诉人苗某不是该协议的签订方,也根本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故春湖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被告只能是恒康公司,法院也只能审理判决恒康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2、恒康公司与春潮公司之间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只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人;同样,春潮公司与恒康公司的约定也只对双方有约束力,对苗某没有任何的约束力。这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其混为一谈,错误的认定恒康公司与春潮公司的约定对苗某有约束力。
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债务转移纠纷,判决苗某人承担还款责任完全错误。
在苗某与恒康公司之间没有确定是否存在债务的前提下,本案就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债务转移”。代理人认为既然是债务转移那就要首先确定苗某与恒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如不存在或不确定存在债务关系,又如何“转移。退一步说即使苗某与恒康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而且债务金额又十分的确定,在苗某不向春潮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春潮公司也只能向恒康公司主张权利,恒康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再向苗某主张相应的权利。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二款,该款的内容是“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恒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对苗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615号。
【案例评析】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条规定的合同义务转移制度为当事人约定债务转移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债务是可转移的,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履行的债务不能转移。(2)约定债务转移的以债权人同意为必要条件。(3)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转移前之合同关系消灭,转移后的合同关系产生。(4)合同主体已经变更,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并非为债务转移,就是因为春潮公司与恒康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并没有得到第三人苗某的同意,苗某没有成为合同当事人,春潮公司与恒康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对苗某没有约束力。
【结语和建议】
债权债务的转让的一个法律限制是,如果法律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必须办理批准.登记,典型的例子如,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中投资权益的转让,须经对方的同意,并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方生效等。本案虽没有涉及,但当事人应注意这一法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