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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
日期:2013-12-16 16:38:30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函〔2013〕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原环保总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废止。

                           国务院
                         2013年12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并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不得随意调整。
  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原则上不得缩小核心区、缓冲区面积,应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性质。对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鼓励扩大保护范围。
  自批准建立或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之日起,原则上五年内不得进行调整。
  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当避免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
  (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
  (二)在批准建立之前区内存在建制镇或城市主城区等人口密集区,且不具备保护价值;
  (三)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国家重大工程包括国务院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
  (四)确因所在地地名、主要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申请更改名称。
  第七条 主要保护对象属于下列情况的,调整时不得缩小保护区核心区面积或对保护区核心区内区域进行调换:
  (一)世界上同类型中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且为世界性珍稀濒危类型;
  (二)世界上唯一或极特殊的自然遗迹,且遗迹的类型、内容、规模等具有国际对比意义;
  (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物种。
  第八条 确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保护区的,原则上不得调出核心区、缓冲区。
  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工程建设生态风险评估,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除国防重大建设工程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因重大工程建设调整后,原则上不得再次调整。
  第九条 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应事先征求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
  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或更改名称,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申报材料应当包括:申报书、综合科学考察报告、总体规划及附图、调整论证报告、彩色挂图、音像资料、图片集及有关附件。
  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申报材料的相关要求,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要求提供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关工程建设的批准文件;
  (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及其周边公众意见;
  (四)工程建设对自然保护区影响的专题论证报告;
  (五)涉及人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及安置去向报告;
  (六)生态保护与补偿措施方案及相关协议。
  上述材料可作为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项目审批的依据。
  第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范围和功能区的评审工作。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范围和功能区的评审,按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标准和评审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在组织材料初审、实地考察、遥感监测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况的,不予评审,并及时通知申报单位:
  (一)申报程序不完备;
  (二)申报材料内容不全面、不真实;
  (三)自然保护区内存在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申请,经评审通过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申请,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申请,经评审通过后,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经批准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面积、四至范围和功能区划图,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经批准后,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经批准后,由申报单位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改变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名称、范围或功能区的;
  (二)未按照批准方案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
  (三)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因擅自调整导致保护对象受到严重威胁和破坏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对破坏特别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可按照批准设立的程序报请国务院批准,取消其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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