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史留芳
裁判要旨
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承诺“放弃余款”的,应视为“放弃其可能主张的所有的余款”。其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以诉讼方式向对方主张部分给付的,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亦有违诉讼诚信,不应予以支持。
案情
2009年4月4日,杨宽起诉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称:杨宽促成了连云港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瑞公司)与徐州市颖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颖都公司)的合作,完成了居间事务,金瑞公司可得到2425万元的奖励,杨宽按照金瑞公司的《承诺》应获得1050万元的居间报酬。但金瑞公司仅支付了26.5万元,请求判令金瑞公司给付剩余居间报酬中的98万元。金瑞公司辩称:杨宽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曾就相同的案件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调解方式结案,本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而且,金瑞公司与颖都公司签订的《协议》根本不是杨宽促成的,而是在当地镇政府同意担保、保证颖都公司有投资利益的前提下,在镇党委书记等有关领导要求金瑞公司作出巨大让步的情况下,双方才签订的;金瑞公司出具的《承诺》并未给杨宽,且《承诺》中注明“如此事不成,本承诺作废”;至于杨宽所称2425万元的奖励及1050万元的报酬,均与事实严重不符。
另查明:2008年4月18日,杨宽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至灌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金瑞公司向杨宽支付居间报酬中的10万元,后于4月、6月,将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498万元、180万元;金瑞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本案答辩意见基本相同。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2008)灌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瑞公司给付杨宽26.5万元,余款杨宽自愿放弃。后金瑞公司向杨宽支付了26.5万元。
裁判
东海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宽未能举证证明《协议》系由其促成;《承诺》已作废,不能作为主张居间报酬的依据;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人可以主张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是,杨宽在(2008)灌民二初字第282号案件(简称前案)中经调解获得26.5万元,足以抵消其支出的费用,故对此问题不再理涉。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宽的起诉。
宣判后,杨宽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前案中,双方对于争议问题已达成调解,居间合同产生的争议已经处理完毕,现杨宽再次以同样的理由起诉金瑞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杨宽不服二审裁定,申请再审称,杨宽应获得的居间报酬总计为1050万元,在前案中仅主张180万元,未放弃剩余部分,调解只限于该180万元,在本案中主张剩余居间报酬中的98万元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对本案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调解协议未对余款的具体范围进一步说明,但通常而言,彻底解决纠纷是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的重要考量因素,而有无后续诉讼又必然影响当事人在调解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本诸诉讼诚信,基于综合分析,金瑞公司在坚持认为杨宽无权主张任何报酬的前提下最终同意支付26.5万元,所提出的要求杨宽放弃余款的对等条件应当是指放弃所有余款,即双方彻底了结纠纷。在双方因居间报酬产生的争议已全部在前案中调解解决的情况下,杨宽以同一事实与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再次向金瑞公司主张居间报酬,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亦有违诉讼诚信,不应予以支持。2012年11月21日,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杨宽的再审申请。
评析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注目之处就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处理体现了对诉讼诚信原则的贯彻,有利于规制当前日益泛滥的诉讼不诚信乱象,有助于深化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有着较好的价值导向作用。
1.本案关于调解协议中“放弃余款”条款的解释方法符合当事人本意及诉讼诚信原则
本案中,双方的根本分歧点在于金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居间报酬,而非居间报酬的具体金额。双方在此基础上调解结案。法院关于“放弃余款是指放弃所有余款,即双方彻底了结纠纷”的论证是符合双方调解当时的真实意思及诉讼诚信原则的。假设杨宽关于余款范围的解释成立,则意味着金瑞公司在坚持杨宽无权主张任何报酬的情况下,不仅愿意通过调解向杨宽支付26.5万元,还进一步同意杨宽在收取该26.5万元之后通过再次诉讼继续向其主张居间报酬,这不符合常理。
2.民事诉讼中应当坚持“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维护生效裁判的司法权威,各国或地区的民事诉讼制度普遍确立了“禁止重复诉讼”或“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对于已经获得确定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法院也不得予以受理裁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关于“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的规定,可以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依据。鉴于该条规定存在瑕疵,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进一步修改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就本案而言,在双方因居间报酬产生的争议已全部在前案中调解解决的情况下,杨宽以同一事实与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再次向金瑞公司主张居间报酬,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转载自: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