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的辩护人向法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经调查,该证人王某系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其在案发后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作了陈述。现证人在法庭上所作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相互矛盾。前次证言对被告人李某不利,庭审中的证言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有利。因此,在本案中对于证人王某的证言如何审查与认定?
在讨论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证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证言是可以采信的,因为该证言距离案发时间最近,证人记忆力最好时作证的,可信度比较高。
第二种意见:认为证人王某在庭审中所作证言可以采信,该证言是证人的最后陈述。
第三种意见:认为证言王某的证言中矛盾的地方均不可采信,并结合案件其他证言采信王某的真实的部分证言。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人证言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证人证言系言词证据,易受证人的主观因素影响。那么什么样的人能成为证人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该条规定,成为证人的先决条件是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而成为证人的基本条件则为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两者缺一不可。对于生理上有缺陷的人主要指盲、聋、哑人或者其他生理缺陷的人,但是并不表示上述人均不能成为证人,只有上述人具备成为证人的两个基本条件,是可以成为证人。对于精神上有缺陷的人注意是指智力上或精神上存在障碍的人,这类人还应当包括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的人,这类人不能作为证人,但是应当区别的是上述人在其智力范围内或者精神状态好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证人作证。对于年幼的人,主要指未成年人,根据民法理论来看,十岁以下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类儿童一般不能作为证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作其认知范围内的证言。
在掌握了哪类人能成为证人作证后,我们应掌握获取证人证言的程序是否合法。《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但是对于上述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证人证言并不是天然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以下情形中,是可以继续作为证据使用的。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通过前述分析,具有作证能力的人,并通过合法程序获得的证言,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庭审过程中,经过举证、质证,审判人员着装审查证人证言的以下内容:(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本案的情形,合议庭应当要求证人当庭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因此,证人王某在庭审中能做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那么其出庭所作证言可以采信。如果没有,则采信其庭前作的证言。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