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某将其所有的一辆现代轿车卖给了李某,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后李某又将车卖给了王某。后因为张某欠赵某的借款拒不偿还,赵某诉至法院,并依法申请对该车进行了保全,判决后赵某依法申请执行,执行中王某提出案外人异议,被法院驳回,后王某又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主张车辆为自己所有,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审理中出现了不同观点。
争论
观点一: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应仅限于“交易第三人“,而不应该包括其他情形下的”第三人“,本案中赵某不构成《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且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标志,王某已拥有该车所有权,故应支持王某的诉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
观点二: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即“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王某已经支付了全部购车款,且已经实际占有该车,并无过错,故应支持王某的诉求,解除查封。
观点三: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不是仅指所谓的“交易第三人”,而应指任何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不应作限缩性解释,故不应支持王某的诉求,应维持对该车的查封。
笔者认为不应支持王某的诉求。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制定在先,《物权法》颁布在后,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是对《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修正。
其次,司法实践中若按《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来操作,保全申请人和法院会很难去界定买受方是否具有过错,这就为被执行人通过虚假交易来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提供了可能,如此一来,保全制度就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再次,结合《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对于车辆等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虽仍以交付为物权发生变动的要件,但同时又规定只有在登记的情形下才可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笔者认为,此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第三人”对于车辆登记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故此处的“善意第三人”,不仅包括“交易第三人”还应包括所有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因为不仅“交易第三人”对车辆登记公示信息具有信赖利益,“其他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同样也拥有对车辆登记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若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作限缩性解释仅指“交易第三人”,则必将损害到“其他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且从法条的字面表述上我们也看不出此处的“善意第三人”专指“交易第三人”的意思。
最后,若按《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来落实,人们对于车辆买卖后的过户就不会很重视,从某种程度上也不利于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车辆的管理,更不利于车辆事故中受害人权利的及时救济。具体到本案,赵某依法申请法院对该车进行保全,法院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进行了保全,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故不应支持王某的诉求,应维持对该车的查封措施。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