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7月26日,段某与于某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均同意离婚,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二、女儿段某某由于某抚养,段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6 000元,每月500元,抚养至18岁。段某享有探视权;三、于某的个人财产煤气灶1套、小方桌1张、小木椅8个及餐具和生活用品一宗由于某带走;四、段某借给于某之弟于某军的1万元归还后归于某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正式离婚手续。2012年9月20日,段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子女由段某抚养,抚养费双方负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离婚协议的效力,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未生效,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对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依法作出判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离婚协议未生效。
首先,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是离婚协议的生效要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解除婚姻关系除了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协议外,还需要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并由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离婚证。即离婚协议不仅需要具备一般协议的有效要件,还需要具备法定登记机关的登记这一特定形式要件。因此,婚内离婚协议应当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条件即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在条件未成就前,该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
其次,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不能依据合同法来认定离婚协议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此规定,婚内离婚协议当然不应受合同法调整。涉及到身份关系的离婚协议有效还是无效,自然不能用合同效力规则来作出判断。从法理上探析,婚内离婚协议是建立在身份关系之上,正是由于这种契约具有身份关系的特点,才与真正的契约---债权合同具有本质的差别。
最后,离婚协议中形成行为(离婚)和附随行为(财产分割)的生效条件并不一致。形成的身份法律行为涉及身份关系的稳定,除需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外,还需具备特别生效条件———登记,即具有要式性。当事人关于身份变动的意思表示,在未履行法定程序之前不具有任何拘束力,也就是说,应允许当事人反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也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所以,如当事人一方因此改为采用诉讼离婚途径,则只能适用诉讼离婚的一般规则,是否准予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子女抚养归属确定等,均需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因为不生效,不能成为当事人诉请履行的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离婚协议并未生效,法院不能把离婚协议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但该协议在诉讼离婚中仍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对当事人的感情状况及财产状况等有一定的证明效力。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