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线下抛鱼竿触电身亡供电公司应否担责
作者:卢建娅 许冬梅
案情:
2012年6月7日上午,王某打电话约李某、郭某一起钓鱼,李某又打电话约陈某某,四人乘坐李某借来的赛拉图轿车去钓鱼。四人来到一条十字河面,分别在不同的位置钓鱼,四人也相互提醒注意河面上方有高压线通过。下午一时左右,被告陈亮因阻止该四人在其投放鱼苗的河面钓鱼而与其发生争执,并要求他们到远离高压线下的居民码头处钓鱼。下午四时左右,王某在河面东西向爱心桥上钓鱼时,鱼线不慎触碰到桥上方10KV高压线,王某当场触电倒地。在附近钓鱼的郭某听到高压线火花响声,发现王某躺在桥上,随即打电话给李某和陈某某,二人赶来发现王某身体还在触动。附近做农活的农民连忙打“120”急救电话,村医生也赶来采取抢救措施。后救护车将王某送至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者王某已于十多年前离异,原告王某某系其独子。
王某钓鱼的水面为生产河。被告陈亮经村组安排,负责清理河面杂草,并投放了一些鱼苗在河里养殖。王某等四人到陈亮承包的河面钓鱼,未支付相关费用。位于爱心桥上方造成王某触电死亡的10KV高压线的产权人为某供电公司。事发地点,在爱心桥西边的电线杆上悬挂有“高压危险、禁止攀登”的字样。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在在爱心桥西边的电线杆上悬挂有“高压危险、禁止攀登”的字样,可以认定其已尽了应尽的义务。所以,供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属高度危险作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属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除非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一方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遭受侵害死亡的,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案是一起因高压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王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他人在垂钓之前已经相互提醒注意到水面上方有高压线通过,并且被告陈亮也已经告知他们高压线下不能垂钓,故其应当能够看到爱心桥上方高压电力线路的存在,应当能够预见在高压线下垂钓存在潜在危险性,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未能对此予以注意,导致触电死亡,其自身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线路的产权人,负有对电力设施资产进行维护、安全生产和管理保护的职责,其对案涉的高压电线路虽设立了相关的警示标志,但庭审中供电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王某触电死亡系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故依据利益衡平原则,供电公司对王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部分赔偿责任。
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陈亮与供电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陈亮虽然是事发河段的承包者,但王某死亡的原因系触电身亡,被告陈亮并不负有对高压线安全管理的职责。死者等四人到被告陈亮管理的河段钓鱼,并非被告陈亮的营业行为,亦未收取相关费用,故被告陈亮对钓鱼者不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且被告陈亮在钓鱼前对钓鱼者进行过提醒和劝阻,故其对王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中供电公司对王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
据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因王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的15%,即82480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