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撞者当场死亡后司机逃逸的定性
作者:谢福志 刘琼
案情
2012年7月11日,孙某驾驶出租车,行至江苏省丰县华山镇驻地,因顺行的该镇郭庙村村民蒋某突然从路北向路南转弯,孙某刹车不及时,当场将蒋某撞死。孙某下车见蒋已死亡,就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为孙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遂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
分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围绕孙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事故认定书又认定孙某负主要责任,因此应当认定孙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因为逃逸行为被认定为主要责任,但发生逃逸时被害人已经死亡,逃逸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本身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认定孙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交警部门推定肇事者负全部责任违反客观事实
在司法实务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根据这条规定,交警大队在行为人逃逸后一般都认定机动车驾驶者承担全部责任。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也就是说,交警部门的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当事人在发生事故时的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只有在当事人逃逸致使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时才能依据逃逸行为确定驾驶者承担全部责任,而非即便责任能够弄清也不予落实,一律认定逃逸者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孙某事后的逃逸行为并没有完全破坏现场,根据当时的录像和当事人的证词完全可以还原当时的事故情况,从而根据当事人当时的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进行鉴定。交警部门强行推定肇事者负全部责任的行为,是违反客观事实的。
2.行政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刑事责任认定
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法主体因为侵犯行政法权利或者不履行行政法义务而承担的强制性后果。行政法律责任的性质是社会责任,过错原则是行政法律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是补充性的归责原则。而刑事责任则是因为实施犯罪行为而对犯罪人施加非难的可能性,表明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刑罚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正义和预防犯罪。因此,刑事责任往往具有伦理属性,排斥结果责任。如果简单地依据行政责任认定的结果来评价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无疑会扩大刑法的适用。笔者认为,孙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实施及时救助和保护现场的义务,违反了行政法规,交警部门也对其逃逸做出了责任鉴定书,但这些都是行政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并不完全对应。在确定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时,必须从刑法角度进行责任的实质判断,这种判断要严格按照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能直接按照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结果一概而论。
3. 逃逸行为本身不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
在交通肇事犯罪中,逃逸只是犯罪的加重情形,是依附于基本犯罪的,不是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不能成为独立意义的犯罪。本案中,如果孙某首先构成交通肇事罪,又有逃逸行为可以加重处罚,但是如果其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基本犯的证据不足,仅仅根据逃逸行为本身是不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