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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前往工作地途中受伤 雇主是否应当担责?
日期:2014-05-14 10:12:51
    

【案情】

 

2011年6月20日,马某电话通知卞某,让其找8个人到南通拆旧设备,卞某随后通知唐某等共计八人,并通知曹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唐某等人前往南通。拆旧工具由卞某自行携带,卞某等人获得的报酬均分。次日,曹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搭载唐某等八人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某地段时,小型普通客车与黄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受伤并于当日死亡,唐某等八人均受伤。该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等八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至南通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07252元。唐某将马某诉至法院,称其与马某系雇佣关系,因按照马某要求前往南通拆旧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雇主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马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09368元。马某认为,其与唐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唐某受伤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不能认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请求法院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等人虽是基于卞某的邀请至南通拆旧,但卞某与唐某等人是同工同酬的工友,故卞某在本案中系召集人。唐某通过卞某召集,前往南通的目的只是单纯提供劳务以获得报酬,且唐某从事劳务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均由马某指定,没有自主选择权,故应当认定马某与唐某之间存在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唐某乘车在去往南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损害虽未发生在马某指定的工作场所,但与其执行职务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应当认定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超载面包车有危险是基本常识,唐某完全可以拒绝乘坐而要求马某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交通工具,故其显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酌定马某与唐某之间的承担责任比例为82,唐某的损失409232.09元。

 

法院判决:马某赔偿唐某各项损失327385.67元,其余损失由唐某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后,马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审理难点有两个,一是唐某与马某之间为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是唐某在前往工作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1、雇佣与承揽的区别。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间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予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予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混淆,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1)目的不同。雇佣合同的目的在于提供劳务,以劳务本身为标的,但不对劳务产生的结果负责;承揽合同以劳务产生的结果为目的,劳务只是产生工作成果的手段。(2)主体地位不同。雇佣合同中的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具有从属性,雇员出卖劳动力,雇主支付劳动报酬,雇员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雇主的指挥、支配和限制;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主体地位平等,承揽人为独立契约人。(3)法律责任不同。雇员、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雇员自身遭受损害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揽人自身遭受损害原则上由承揽人自行承担,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除非定作人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的重大过失。本案中,唐某等人通常以提供劳务获取劳动报酬为生,在卞某的召集下,唐某等人根据马某的要求和指示前往南通拆旧设备,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由马某指定,属于向马某提供劳务以获得劳动报酬的行为,且马某与唐某等人并未约定由唐某等人交付工作成果,单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故本案中的马某与唐某等人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2、如何理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对于如何理解“从事雇佣活动”,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笔者认为,本案中的雇员唐某等人在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第一,从雇佣活动的性质看。马某雇佣唐某等人从事设备拆旧工作,但工作地点位于南通市,唐某等人为完成工作任务前往南通市与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前往工作地点是雇佣活动的延伸;第二,从雇员行为的目的来看。唐某等人乘坐交通工具前往工作地点南通市,目的就是完成马某指示的拆旧设备的任务,可以认定唐某等人的行为与马某指示的内容相一致,前往工作地点是履行职务必不可少的过程;第三,从行为发生地来看。唐某等人去南通拆旧设备,出发地离南通市路途较为遥远,乘坐小型普通客车符合常理,交通事故发生在唐某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该路段为唐某等人到达工作地点的必经之路,与工作地点具有内在关联。综合以上几点,应认定唐某等人前往工作地点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马某作为雇主,应为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造成唐某受伤的行为人为曹某,故马某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曹某的家属进行追偿。

 

另外,处理此类案件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国务院《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作出细化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理论上,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特征均在于其从属性,两者并无本质区别,劳动者都处于从属地位,属于弱势群体。笔者认为,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比照劳动关系处理雇员在前往工作地点途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问题并不与法律相悖,反而符合法律精神。
转载自《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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