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是否可以分得适当遗产
【案情】
被继承人王某与李某于1987年10月登记结婚,1988年5月生一女孩王某某,1997年4月王某与李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王某某由李某负责抚育并随其生活。离婚后,王某与被告赵某即同居生活直至王某病故。同居期间,王某与被告赵某共同购买三茅镇某小区商品房一幢,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内房屋所有权人一栏载明“王某”,共有人一栏载明“赵某”。 2013年4月7日,王某去世。2013年4月19日,被告赵某领取王某的住房公积金41498.67元及王某的社会养老保险金6983.99元。王某与被告赵某同居期间一直居住在商品房里。王某生前仅生育一女即原告王某某,其父母在王某生前已经死亡。
原告认为三茅镇某小区商品房系王某购买,且王某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均为被告占据,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返还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占用的三茅镇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及相关配套附着措施(即贮藏室等);2、被告返还提取的住房公积金41498.67元及养老保险金6983.9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三茅镇某小区商品房不是王某一个人所有,而是王某和赵某的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是合法占有,且被告自1994年以来长期和王某居住在一起,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王某生病以来,多次住院,直到2013年4月7日去世,均由被告赵某和其女儿照顾;因王某有间介质肺炎去世,医院所花费用较高,导致生前欠款,再加上办理丧事费用,至今有近7万元的欠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贮藏室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审理】
原告认为王某生前购买室商品房一套,并享有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均为被告占据,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被告认为房屋是王某和其的共同财产,且被告自1994年以来长期和王某居住在一起,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王某医疗花费和办理丧事费用,共有近7万元的欠款。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能否分得王某遗产?
扬中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继承人死亡后,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原告是被继承人王某之女,且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与王某系非法同居关系,同居时间达十多年之久,直至王某病故,且在王某生病期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2、王某生前所遗留的财产:(1)与被告共同共有的三茅镇某小区商品房一幢;(2) 王某所有的住房公积金、社会养老保险金合计48482.66元。3、就王某遗产,法院酌定:原告李某某享有90%份额,被告赵某享有10%份额。扬中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扬中市三茅镇某小区商品房一幢原告李羽林享有45%的份额,被告赵某享有55%的份额;
2、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43634.394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法定继承案件。王某生前父母双亡,夫妻离婚,仅生育一女即原告王某某。王某死亡后,原告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有权继承其遗产。但本案中,被告赵某辩称其与王某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事实上形成扶养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分得王某所留遗产?
经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离婚后即与被告同居生活直至王某死亡。同居期间,王某与被告共同购买商品房一幢。王某死亡后,被告领取了王某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养老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因王某与被告自1994年起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故应认定为同居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被告与王某同居直至王某死亡,且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虽然被告不是王某的继承人,但被告可适当分得部分的遗产。法院酌定就王某遗产,原告享有90%份额,被告享有10%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