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在沿江高速公路某服务区,将牌号为苏LH****黑色尼桑蓝鸟轿车的变速箱油管用刀割破,致使被害人季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沿江高速新桥路段时汽车引擎盖冒烟,自动变速箱毁坏,动力传动系统出现严重故障,汽车无法正常行驶而停靠紧急停车道。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驾车尾随被破坏车辆,后以收取拖车费、维修费等为名,从被害人季某某处索要得人民币600元。经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LH****黑色尼桑蓝鸟轿车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2156元。
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在沪宁高速某服务区,将牌号为浙FH****轿车的发电机皮带用刀割断,致使被害人林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沪宁高速苏州新区出口处附近时,汽车水箱水温升高,发动机内机油变质失去润滑作用,发动机活塞等抱死,活塞、活塞环等部件因高温而损坏,动力系统严重受损,造成汽车动力瞬间大幅下降,汽车无法正常行驶而靠边停车。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驾车尾随被破坏车辆,后以收取维修费等为名,从被害人林某某处索要得人民币4600元。
2012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于在沿江高速某服务区内,将牌号为苏DNM***银灰色普力马商务车的水箱水管用刀割破,致使被害人王某某驾驶该车从沿江高速张家港出口下高速公路、车辆行驶至张家港市区时,因水箱漏水、冷却系统遭破坏致发动机温度过高而突然熄火、车辆其他部件因高温而损坏。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季某某人民币18000元。
【审判】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故意用刀割破汽车变速箱油管、水管或割断发电机皮带等重要部件,导致途径高速公路的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变速箱、发动机出现严重故障,足以使汽车发生毁坏危险,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被告人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钱某某家属能自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被告人钱某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交通工具都具有机动性强、速度快、载运量大等特点,一旦因为重要部位和机件被人为破坏,及易发生机毁人亡事故,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特别是这种犯罪危害到了公共的安全,驾驶一辆受到破坏的汽车在道路上行驶,不仅可能造成该车及车上人员的损害,还有可能造成附近其他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损害。此类犯罪作案手段具有多样性。其通常表现为拆卸重要零部件,如拆卸汽车的刹车装置;也可以表现为毁坏正常使用功能,如剪断油管、水管,导致发动机在高速行驶中过热抱死;还可以表现为人为碰撞,导致车辆倾覆、船只沉没、飞机坠毁等。其他还可以在燃料中掺入杂质等手段破坏交通工具。
本案中钱某某、张某某实施的直接行为是故意毁坏财物,目的是诈骗获得非法财物,同时又有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对钱某某、张某某应该定何罪呢?当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牵连犯”。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罚。钱某某、张某某实施了诈骗的行为,且构成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但本案中破坏的小型汽车属于交通工具的范畴,上述小型汽车均在使用过程中,且钱某某、张某某破坏车辆的传动系统、动力系统等对行车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部件,足以发生车辆毁坏危险,对公共交通安全具有重大隐患,因此,也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而犯破坏交通工具,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的处罚原则,本案应当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
对此类犯罪按照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是法律上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正确评价,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了其应受刑罚的轻重,此种行为虽然也毁坏了他人财物,甚至骗取了他人财物,但用故意毁坏财物罪、诈骗罪来评价,并不全面,不能体现此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其应受处罚的程度。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