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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车损的效力如何认定?
日期:2014-04-02 17:11:26
    

【案情】

 

原告巫某某诉称:2013年4月3,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XXXU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44日起至201443日止。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朋友杨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南京市江宁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9256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400元,吊车费6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赔偿金92564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400元,吊车费600元,共计9656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被保险车辆经被告定损,实际车损应为49000元,应按被告定损49000元支付原告车损赔偿金。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拖车费、吊车费合计1000元由法院根据案情认定。

 

【审判】

 

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

 

201343,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XXXU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1320元,同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同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PDAT20133211T000009273的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自2013440时起至20144324时止。201341614时许,杨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104线东博包装厂路段时,因驾驶不慎,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527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9256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365日,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以被保险车辆已被完全修复,无法勘察车辆受损时的实际状况为由,不予受理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因被保险车辆维修支付句容经济开发区安顺车辆施救服务部拖车费400元,吊车费600元。

 

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起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意见,原告车辆损失有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清单、鉴定报告和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能证实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鉴定费3000元是原告为确定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拖车费和吊车费是原告为避免被保险车辆损失扩大及时请求施救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上述费用被告均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巫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6564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需从三个层面考虑加以分别对待:

 

第一,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瑕疵。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大部分保险公司在接到事故报案后,已自行或委托评估公司进行及时查勘定损,而被保险人往往认为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过低,故委托评估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涉诉后,保险公司对评估中心的定损报告中车辆损坏的零部件数量、损坏的程度、修复或更换的价格等事项一一提出质疑,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述情形中,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即使保险公司没有足够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法官亦应允许保险公司重新申请鉴定。如果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后便自行按鉴定价格修复车辆,导致重新鉴定不具可能性,则应由被保险人承担鉴定结论书载明的车损项目、损失程度正确或合理的举证责任。这种责任分配方式的价值取向在于,避免被保险人与认证中心联合剥夺保险公司的救济途径。

 

第二,保险公司放弃权利的例外情况。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应该赋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亦有例外情形,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如果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或怠于定损,则视为保险公司不履行义务的同时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此时被保险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不存在过错,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前提下,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认可。

 

第三,法官自由心证的恰当把握。随着汽车保有量增加,交通事故频发,围绕事故车辆损失形成定损、维修、理赔的利益产业链。物损评估中心的定损意见书采用4S店零配件价格,而非4S店与普通修理厂的平均价,而事故车辆却在普通修理厂修理,由汽修厂从中赚取利润差价,汽修厂与物损评估中心形成联合利益团体。另外,物损中心的评估意见书很少列明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更无详细的鉴定检材。涉诉后,针对保险公司的价格质疑,物损中心的鉴定专家也往往拒绝出庭接受询问,法官有理由怀疑物损中心评估的车损金额过高。在此种情形下,即使保险公司没有足够证据推翻物损中心的评估结论,法官亦应根据自由心证原则赋予保险公司一定的程序救济,允许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转载自《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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