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吉某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为其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并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2013年2月8日,原告驾驶小汽车与周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56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仅赔付原告3800元,原告对理赔金额不能认同。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车损18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吉某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与周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自承担同等责任。2、吉某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车损险约定有绝对免赔额500元。3、经被告查询,周某的车辆为转户车,该车之前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4、经被告向承保周某的车商业三责险的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询核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吉某的车车损1620元赔偿给周某,被告经与周某电话核实,周某称该起事故赔偿纠纷已处理完毕。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必会造成重复赔偿,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5600元已由被告定损确认,对于保险事故所造成原告的车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另一方周某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车损5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2000元,剩余3600元由被告按照吉某的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因原、被告所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损有绝对免赔额500元,故剩余3600元车损应扣除500元免赔额,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车损险项下应赔偿原告车损31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周某的车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原告车辆商业车损险项下应理赔原告车损310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车损5100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38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车损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承保周某的车商业三责险的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赔给周某车损失1620元,原告起诉会造成重复赔偿。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从周某处获得车损赔偿,而且原告否认周某已赔偿其车损,现原告基于车损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吉某保险金人民币1300元。
【评析】
本案的关键: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否有效?
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且该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系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该条款的内容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因此关于“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转载自《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