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近年来,电动车作为一种轻便的交通工具,被社会大众广泛接受和使用,同时,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国家尚未进行严格监管,各电动车厂商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生产,制造的电动车在参数上差别很大,对电动车的性质是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不认识不同,也会在刑事司法中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案情】
2012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电瓶三轮车(前轮单轮,后轮双轮)并牵引其他自制的双轮式装置运载钢筋一捆(四米长钢筋前部搭载三轮车厢,后部分搭载在双轮式装置),其沿如皋市东陈镇育贤路由西向东行至如皋市东陈小组门前路段,碰撞同向步行的冯女,致冯女左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左枕骨骨折、双侧额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伤后出现昏迷,双侧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射消失,左侧肢体肌力0级,双侧巴氏特征阳性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症,予以右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等治疗,术中共清除颅内血肿70ml,目前一般情况可。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冯女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已按约履行。
【审判】
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蜀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该条规定明确了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入罪条件,必须符合上列条文列举的(一)至(五)项情形中的任一条件。对照本案案情,被告人驾驶电动三轮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则看其是否具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经审理,被告人无饮酒、吸毒的事实,也无超载和逃逸的事实,那就只有在条文规定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这三种情形中对照适用入罪情节。而综观衡量该三条规定,焦点首先集中在被告人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的定性上,是其是否构成犯罪的首要问题,如果其驾驶三轮车定性为机动车,那就必须存在合格驾驶资格和合法登记车牌,从而因被告人的均不具有这两种资格,则其行为构成犯罪;如果其驾驶的车辆定性为非机动车辆,则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入罪条件,不构成犯罪,仅是普通的交通肇事事件。因而对本案中被告人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是何种性质的车辆,成为本案的关键。
审判实践中,事实上我国法律法规或规章目前并未对电瓶三轮车系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作出统一规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用语的作出明确规定的含义:第(三)项“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此条文规定,如何界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有一个基本区分标准和条件,即机动车是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非机动车是人力或者畜力驱动或者非国标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从非机动车的用语含义中,可以看出将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即不符合国家明确规定标准的交通工具排除在非机动车范围内。再者,公安部发布的2008年8月19日GA802——2008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的规定:2.4)摩托车 由动力驱动的,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a)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kg的三轮车辆(为汽车),b)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c)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且整车整备质量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两轮车辆。因而对上述不符合abc三个条件的,即应当归属于摩托车。同时,可以这么理解,正常社会生活中的电瓶车分电瓶自行车和电瓶(动)三轮车,电瓶自行车分为国标电动自行车(即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和非国标电动自行车(即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即为国标电动自行车,法律名称为电动自行车。非国标电动自行车和电瓶三轮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规定,应认定为摩托车。对非国标的电动自行车和电瓶三轮车认定为摩托车。
综上,不管是根据《道交法》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定义,还是根据《公安部发布的2008年8月19日GA802——2008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对非符合国家相关非机动车技术标准的电瓶三轮车,界定为机动车辆,毋容置疑。既然认定为机动车,则归属于机动车的管理法规中,驾驶人员则应当依法领取驾驶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无证无牌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本案中,被告人驾驶的带后厢式电瓶三轮车,无论其外观上,还是空车质量、设计时速上明显均不符合非机动车的行业标准,因而归属于机动车辆,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相关规定,办理牌证手续,其无证无牌上路行驶肇事,至人重伤,符合司法解释相关入罪规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刑处。界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本案侦查阶段,证据上稍微增强一点,就是将被告朱某驾驶的电动机作一个司法鉴定,更加具有说服力。因为对此电动车厂家并未按国家标准制造,明显不符合国标,但作一个司法鉴定,则更能说明机动车辆的性质,更加具有证明力。
转载自《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