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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则案例浅析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暴力手段之区别
日期:2014-04-02 16:59:28
    

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是两种比较常见的财产型犯罪。二者在行为特点上很相似。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二种犯罪,两罪的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基本相同。由于两罪之间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尤其是以使用暴力手段敲诈勒索他人的行为该如何准确定性,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道难题。下面笔者从以下两则案例来阐述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暴力手段的区别。

 

一、案情

 

案例一:2013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淮安经济开发区的205国道某村口附近以砸车玻璃相威胁,向由此经过的拉煤货车司机索要现金,据调查,王某某共得手三次共计人民币五百元。

 

案例二:20135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他三人到沪宁高速公路淮安西收费站附近,四人手持石头强行拦挡陈某某(被害人)驾驶的大货车,四人抢得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一百余元,陈某某报警后四人被抓。

 

二、审判

 

案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案例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犯抢劫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不等,并处罚金。

 

三、评析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

 

如何理解暴力手段与强取行为?暴力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和不同要求。首先,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而不包括对物暴力。其次,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抵制了对方的反抗。因此,以不足以抵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附带说明的是,抢劫罪中的胁迫与其他方法都必须达到足以抵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强行劫取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处分)财物;三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趁对方没有注意财物时当场取走其财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当场取走该财物①。应予注意的是,一方面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等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另一方面,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绝对。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当场实施了足以抵制对方反抗的暴力,令对方事后交付财物,也应认定为抢劫罪行为,因为抢劫与敲诈勒索的区别,既不在于是否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也不在于当场取得了财物;敲诈勒索也可能实施了轻微暴力,敲诈勒索也可能当场取得财物。在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的情况下,如果足以抵制对方的反抗,则应认定为抢劫;否则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所以,不能简单地以当场是否得到财物来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换言之,抢劫不一定要当场取得财物,只要实施暴力或者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足以抵制对方反抗即可②。

 

上述两案例中,行为人均在当场取得财物,却因为采取的手段、方式、环境的不同,而以不同的罪名来处置。案例一中,王某某一人以用石块砸车玻璃为要挟,是一种轻暴力行为,不足以抵制受害人的反抗,受害人只是觉得路上行车,划不来惹这些犯罪分子而破财免灾,王某某一共三次作案,符合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多次敲诈”,构成敲诈勒索罪。案例二中,李某某等被告人虽然也是以石块相威胁,但四名被告在凌晨时分,拦挡高速路减压站附近过往司机,无论是在人数,时间上,足以使受害人心生害怕,达到足以抵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在一般情况下,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是很容易区别的,但在均有暴力胁迫时较难区分,通过以上两则案例对两罪的“暴力胁迫”进行分析,较清楚的区分了两罪,以便以后可以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转载自《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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