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女)与第三人周某(男)于199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5月,因张某名下的房屋被征收,周某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征收款项系张某与周某共同所有,周某庭审中提供了其与张某结婚登记证明,张某方知道县民政局于1996年11月8日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张某认为,其从未到县民政局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申请表上的”张某”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县民政局答辩称,1、张某虽未在结婚申请表上签名或按印,但张某与周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行为虽存在瑕疵,但不应予以撤销。2、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行为系1996年11月作出,张某于2013年11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5年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周某述称,张某与第三人于1996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双方亲自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张某不会写字,遂由他人代为签名,婚姻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予以撤销。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的结婚登记是否符合撤销条件?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起诉人因不属于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张某从知道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到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张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进行结婚登记时,结婚登记双方要亲自到场签名或按印。本案中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在原告未亲自签名或按印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违法了婚姻登记的程序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结婚申请书上“张某”虽非其本人所签,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从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状况实体要件看,没有违法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县民政局在办理结婚登记程序上存在的瑕疵,虽然影响对婚姻状况的判断,但不足以推翻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撤销结婚登记,应当不予支持。
[评析]
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为原告张某和第三人周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提供证明原告亲自到现场签名或按印的证据,也就是说原告不知道被告作出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称其在第三人起诉所有权确认案件时始知道存在结婚登记,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结婚登记行为发生在1996年11月,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11月,超过法定5年的起诉期限。
对于本案结婚登记是否符合撤销条件,笔者亦同意第二种观点。结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为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是对公民婚姻关系的建立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在性质上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的婚姻状态。结婚登记行为不仅以《婚姻法》的实体规定为实体标准,而且其程序也是为适合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设定的,其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是否符合《婚姻法》的实体规定。婚姻登记的基本功能是公示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通过登记的方式使当事人发生婚姻关系的意愿表示出来,建立婚姻关系,并使登记的婚姻关系产生公信力。婚姻登记的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因此有关法律的规定更重视婚姻登记的实质。本案中,被告县民政局在原告未亲自到场签名或按印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未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该结婚登记申请既不符合当时施行的《结婚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现行的《结婚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登记程序违法,但原告与第三人自1996年以来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的结婚登记不违背原告与第三人确定夫妻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法院应确认该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而非撤销,使其结婚登记的效力得以存续,以维持现实的法律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