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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不能以民事纠纷而拒绝履职
日期:2014-02-09 18:40:14
    
                   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不能以民事纠纷而拒绝履职
  案情

  2010年9月1日下午,刘某骑电动车载着岳父郭某回家途中和王某骑的摩托车相撞,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但均未向交警报案。事发后郭某领王某到乡卫生院治疗,后因王某与刘某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某便找郭某索要,遭郭某拒绝。9月7日上午王某带领一帮人闯入郭某家中,强行将郭某家停放的拖拉机头开走。郭某随即拨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随后赶到现场做了些调解工作,但未作出进一步的处理。几个月后,公安局口头告知郭某,车辆被抢走是因郭某与王某之间存在民事纠纷,郭某应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抢车之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郭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对王某的行为进行处罚。

  分歧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某去郭某家中开走拖拉机的行为如何定性?公安机关是否应履行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之法定职责?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去郭某家中开走拖拉机是私力救济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有关交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应由法院认定,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不积极寻求正当的救济途径,却公然率领多人到郭某家中将拖拉机头开走的行为,已超过了合法的私力救济的必要限度,属于侵害郭某财产的行为,扰乱了郭某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公安机关应依法追究王某的违法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私力救济,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在有“厌诉”传统的中国,私力救济还大量存在。但触犯法律就要承担责任,公安机关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在处理纠纷中要依法办事,无论以什么借口或理由,不能拒绝履行职权,否则将构成行政不作为。

  本案中,王某去郭某家拖车,起因是王某和郭某的女婿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报案而私了但未达成一致,此时双方应寻求正确的解决途径,可到交警部门要求处理,也可到法院起诉。王某却在事故发生6天后直接带一帮人到“肇事者”郭某家中,强行开走并非肇事车辆的拖拉机,显然是为了弥补自己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而不是为了事故的处理,是对他人财产的侵犯。再者,郭某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也未承诺包赔王某的损失,即使郭某有这样的承诺,当不履行时王某应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而不能自行闯入郭某家中开走拖拉机。因此,王某闯入郭某家中开走拖拉机的行为可定性为聚众哄抢,明显是违法行为。

  同时,王某的行为也构成民事侵权,郭某对此是否诉至法院,属于他的权利。王某的行为即使不构成犯罪,也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安机关不能以郭某可向法院起诉以保护其利益而拒绝行使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因为公安“权力”在于法定,法定职权不行使就是行政不作为。同时,公安机关怠于行使职权,就不足以彰显法律的惩戒和教育作用,无疑会引起并鼓励他人效仿,无形中助长了此类强抢行为蔓延,危害社会长治久安。因此,本案被告应履行职责而怠于行使,构成行政不作为。

  (作者单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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