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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的应用
日期:2014-02-09 18:38:43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的应用
  【案情】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55号),原告智能公司后勤财务人员王某于2012年10月11日领取该文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原告此时申请复议已经超过法定复议期限,遂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

  2013年9月6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上诉。2013年12月30日,重庆市一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本案案情相对简单,分歧点就在于原告职工王某无相关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代单位领取文书的事实能否证明原告早就知道了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所举示证据能否充分证明其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行为合法?对此,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九龙坡区人社局在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未严格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所以虽然原告职工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也不能发生送达的法律效果。被告市人社局仅凭九龙坡区人社局送达回证和《王某参保证明》即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证据不充分,应予撤销。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了送达手续,但是不能因为王某领取文书时未出具相关身份证明即否认送达效力。本案的另一个细节是,与本案案情大致相同的另一起案件亦由本院所受理。该案件的认定工伤决定亦由原告职工王某领取,且王某在工伤职工的《事故伤害报告表》“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一栏”上签字,说明其当时即负责办理本单位职工工伤相关事宜。根据办案经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为了拖延工伤赔付时间,根据日常生活法则,一个人不会无故到行政单位领取文书,除非她事先由单位授意并知道文书种类。一边是原告单位的复议权利,一边是工伤职工急等着工伤赔付款,如果撤销市人社局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案件又要重新进入复议程序—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工伤赔付民事诉讼,使得工伤职工享受相关待遇遥遥无期。很显然,原告公司钻了法律的空子,法官明知如此,却囿于法律规定去形式上遵从,妄图达至“形式正义”,这样的做法本无可厚非,但是价值衡量起来,难道这种“形式正义”的价值就超越了工伤职工及时获取工伤待遇的“实质正义”吗?所以,原告职工王某无相关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代为领取文书的事实能够推定证明原告早就知道了工伤认定决定。故而,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行为合法。

  【评析】

  一般来说,行政诉讼当中,被告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从而督促其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注重证据收集,控制其自由裁量权的肆意行使,更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明责任与立法宗旨一脉相承。然而,这并非意味着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一概排斥其他有益的做法和经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此也有类似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千变万化的行政审判实践考验着“一元”证明标准的科学性。就本案而言,被告所列举的证据并不能还原案件客观真实。甚至,即便深究证据之间的内在关联,也得不出原告早就知悉该认定工伤决定的结论。当这种事实推导与判决结论产生冲突时,有必要重新调整案件思路。这是一个逐步寻找法律、筛选法律的过程,也是一个解释法律、超越法律(文本)的过程。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能够有效化解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冲突、而立法也没有明确将之排除在外时,为什么不能“拿来主义”呢?事实上,特别是在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由于原告提出过申请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而由于种种原因,原告不能举示出证据来证明,那么,当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双方各执一词,难以查明时,同样可以结合基础事实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推定案件的事实。

  当然,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行政审判中的运用要避免走入另一个极端——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不充分时,法院为了顾全行政机关的面子,将此证明标准作为“万精油”,哪里有“病症”就在哪里“涂抹”,从而掩饰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这样便会大大削弱行政审判监督依法行政的职能,也不利于当地执法理念、执法环境的进一步提升。在行政诉讼中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1)价值衡量

  “面对疑难案件客观存在的价值冲突,法官的社会角色和职责决定了其不得推诿和回避。法官只有从个案的具体实际出发,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或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进行利益衡平和价值选择,并充分比较和权衡不同判决方案可能带来的后果。”行政审判往往就是对由行政机关所代表的社会公益与行政相对人私益之间进行权衡与取舍。利益衡量总的目标是追求冲突利益的协调和平衡,行政法官在利益衡量时必须保持行为的节制,在主观任性与自律要求的冲突中,遵循谦抑的要求来保持衡平:一是不得随意衡量,必须在法律于个案确无具体规定或适用现行法律明显个导致不公时方能为之。二是必须考虑裁判结果的现实性。三是保证利益衡量的统一性,应保持相类似的案件有相类似的结果。

  (2)建立在一定的基础事实之上

  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是从事物发展的高度盖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它以确认的事实联系其他合理性考虑为前提。法官应根据法条的规定结合行政诉讼案件类型考虑哪些证据可以认定基础事实、哪些证据一旦欠缺行政机关便要承担败诉风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九龙坡区人社局将《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给王某的事实均无异议,并不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有了这个基础事实,高度盖然性标准才得以展开。

  (3)推论结果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是指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不会怀疑,即推论结果具有唯一的可能性。由于行政诉讼采取较高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是不得已而为之。那么,适用的前提也必须严格限定,要求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4)不轻易克减行政机关的举证义务

  行政机关举示证据应该符合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要素,不轻易克减。虽然本案采取“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九龙坡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确实存在问题。并且,在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时,证据上也略嫌单薄。如果前一行政机关九龙坡区人社局能够依法送达,后一行政机关能够充分调查,至少给王某制作一份调查笔录,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将更充分。

  (5)不因此增加行政机关的侥幸心理

  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最大的弊病便是,行政机关会以此为由放松对证据搜集的要求,心存侥幸。对此,一审案件承办人向九龙坡区人社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进一步重视工伤认定程序,规范各类文书制作、填写,以确保各项行政活动严谨性。

  (6)法官应在判决书中写明案情以及运用高度盖然性作判决的理由

  一般来说,如果法官能够在裁判文书中展开其心证过程,当事人就能基本了解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思维过程,从而增加对司法裁判的信赖感,同时也能使法官在审查证据时尽到其应尽的注意。

  (转载自:中国法院网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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