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晨报
今年59岁的深圳市政协原副主席黄志光,此前一审被广州市中院认定受贿钱物300万余元并非法持有猎枪等7支制式枪支,被一审判定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50万元。后广州市检察院认为,黄志光曾收受一笔百万贿款后捐往寺院,该笔款项也应构成受贿,但法院未予认定,遂提出抗诉。6月10日上午,该案在广东高院二审开庭。(《新快报》6月11日)
有关受贿或者贪污后,赃款用于公务开支或者公益性开支,能不能不作为犯罪处理,实践中有比较大的争议,正因为赃款的去向能否影响定罪处理上的不明确,导致实践中,许多贪官一旦被查处,就拿出许多单据来表明赃款已经用于公务开支或者公益性开支、捐赠等。其实,所谓的赃款去向影响定罪,在法理上解释不通,实践中也容易造成很多混乱,是不可取的。
首先,从刑法理论上讲,无论是贪污还是受贿,一旦采取各种手法侵占了公款或者收受了贿赂,犯罪就已经既遂,赃款本身用到哪里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其次,这种说法给打击犯罪制造了无尽的困难。实践中,贪官一旦被查,他们就拿出许多公务开支,或者公益性开支,这些开支可能是官员本人自己的开支,也可能将来可以在单位上出账的开支,他们也拿出来混淆视听;甚至有些贪官还拿出在贪污、受贿前的公务开支或者公益性开支,称贪污、受贿也是弥补这些开支所为。如此,给检察机关查案制造巨大阻力。再次,即便贪官将贪污、受贿的钱真用于公务开支或者公益性开支,如果都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那事实上就在鼓励官员们用不正当手段来达到所谓正当的目的,鼓励他们用不法手段侵占公款或者收取他人钱财来捐赠或者公务开支,这无形中让公务开支逃避财政监管,“三公经费”膨胀,也让所谓的公益性捐赠来源不明,成为洗钱的工具。
回到黄志光收受一笔百万贿款后捐往寺院的事来说,虽然黄辩称,这钱先前他并没有开封,只是到了寺院时才开封,才知道是纸箱有一百万元。但是,既然这是行贿人送的,而且捐赠是以黄本人名义捐赠给寺院的,那么,就只能认定为黄接受了赃款再捐赠,这种赃款的去向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但捐赠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