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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刑讯逼供重在非法证据排除
日期:2014-06-05 19:02:36
    

防刑讯逼供重在非法证据排除

 来源:广州日报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建立起严禁刑讯逼供机制,这些内容在《看守所条例》中都是空白。公安部正在起草的“看守所法”,将对此进行修正,“躲猫猫”、“喝水死”等引发公众质疑的事件或将终结。

  刑讯逼供所得结果取决于犯罪嫌疑人之意志是否够坚强、骨头是否够硬,而非真实罪行之大小。假如无辜者的意志不够坚强、骨头不够硬,而真凶反之,刑讯逼供完全可能导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说的那种局面:“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刑讯逼供的反权利、反法治、反公正性在此一例已昭然若揭。

  刑诉法已经明确刑讯逼供的非法性,而作为下位法的《看守所条例》并未体现这一理念,远远落后于上位法,部分条款也存在冲突。此外,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属于司法制度的重要部分,依法应当以制定法律予以规范,而非行政法规层面的“条例”。此乃《看守所条例》颇受法律界人士诟病的原因,也是本次升格的法理背景。“条例”变“法”,提升刚性,彰显法治文明,无疑是一个进步,至于能否彻底终结刑讯逼供这种丑陋现象,有待进一步观察。

  应该肯定,经过多年的治理,刑讯逼供现象已大为改观,丑闻不像过去那样频密。譬如技术手段——讯问室物理隔离、审讯过程全程录像等;观念落实——刑讯逼供属于法律严令禁止的行为,所获证据亦属非法证据,可能不被采纳;严厉追责——当执法人员搞刑讯逼供的风险巨大、成本甚至大于不能破案时,没有人愿意铤而走险。同样肯定的是,如果个别执法人员不愿意放弃刑讯逼供,总是能够找到办法。比如在未送进看守所之前。按规定,公安机关传唤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这段时间也存在刑讯逼供风险。有时候,即使将犯罪嫌疑人送进看守所,办案人员也可以想办法“借”出来。再比如变相刑讯逼供,在不留下明显证据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事实上的逼供。

  一种流行的观点是,问题出在看守所“侦押合一”管理模式。这种模式利在可以在提押、讯问方面为侦查机关提供便利,弊在听命、依附于侦查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看守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中立地位,未能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为了保持客观公正,维护嫌疑人权利,许多人建议实行“侦押分离”——使拥有刑事侦查权和负有证明责任的机关不能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的机关不具有刑事侦查权、不承担证明责任。从目前情况判断,这种体制短期内不会有太大变化。

  其实,对刑讯逼供问题重在末端控制,只要司法部门将刑诉法54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之规定坐实,将所有通过刑讯取得的口供和相关证据拒之门外,侦查人员也就没有必要冒着犯法的风险去做无用功了。同时,对触犯法律的刑讯逼供人员进行问责,提高违法成本,也有一定震慑力,近年来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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