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检察日报
2001年,浙江舟山曾发生一起死刑犯主张生育权的案例,被判死刑的被告人的新婚妻子,向法院提出请求:“让我借助人工授精怀上爱人的孩子!为丈夫延续香火。”看似荒唐的诉求,却在全国引发一场关于“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的讨论。法院以“从来没有过类似的先例”、“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了死刑犯妻子的请求。
对任何人而言,生育权(也包含有不生育的权利)无疑是一种自然权利,其道德正当性源自人类繁衍和生命延续的需求,甚至一个人只有实现了生育才能被视为一个成长完全的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实现了这种应然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化。问题在于,作为已经被剥夺生命权的特殊群体,死刑犯是否仍然享有生育权而让其生命得以延续?
众所周知,剥夺死刑犯生命权的正当性,在于其具有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非杀不可的程度。如果顺带剥夺其生育权,也必然要具备一种正当性,合乎逻辑的推理是死刑犯的生育权也具有社会危害性。而生育权的实现或许给司法机关提出一些困难,但断然不会造成社会危害;至于将社会危害性转嫁到死刑犯的新生儿身上,伦理上势必会陷入犯罪遗传的人性陷阱,恰恰悖逆了现代法治倡导的文明。
再从权利实现的角度观察。很多人因为难以实现而主张死刑犯不享有生育权,这其实混淆了“生育权的享有”与“生育权的实现”两个不同的概念。一旦由法定权利进入实然权利层面,我们讨论的立场便应首先立基于为权利实现尽可能提供便利。伴随着生命科技的发展,死刑犯生育权的实现便具备了可能性。就男性死刑犯而言,允许其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来实现生育权,就排除了司法程序中的实现难题,且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但女性死刑犯则较为特殊,原因在于其自身怀孕将导致对其不能适用死刑,会出现规避法律的现象。对此,女性死刑犯只能通过捐出卵子,借助试管婴儿的培育方法帮助其实现生育权。
无论是立足于现行法律规定,还是确保死刑的社会公正性,死刑犯生育权的实现只能依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才能得以实现。但既然权利的实现具备了一定的条件,我们就可以在立法中留出权利的出口,于死刑执行程序中补充规定申请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实现生育权的程序。同时,为了防止生育权的实现为死刑执行带来程序上的损耗,则需要立法在程序设计时更加科学合理,以避免影响正常的司法正义。
对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关注,还出于生育权本身包含的对等属性,潜含的问题是如何面对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恰如有法律人士所言,如果不允许死刑犯在符合生育条件的前提下实现生育权,必然使其配偶的生育权也无法实现。如果剥夺死刑犯生育权的实现,最终导致“丈夫犯罪祸及妻子”或“妻子犯罪祸及丈夫”,则不仅涉嫌违反现代法治的罪责自负原则,更带来死刑造成其他正当权利损害的事实,反过来会蚕食死刑适用的社会公正性。
总之,对一个死刑犯而言,生命权被剥夺,意味着其生育权较之常人更为宝贵,实现也更加具有人伦的意义。以权力为底色的司法机关,理应创造条件保障这部分权利的实现,以更加充分地彰显死刑正义,促进死刑犯实现人的道德完整。
(傅达林 作者系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