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今天是这两部法律实施的第100天,法律修改中的亮点在现实中是否完美落地,我们特选取几个片断,展示给读者。
刑诉法实施
有赖司法体制保障(法评)
□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每一项新制度、每一个条款变动都需要相应的人财物保障,编制、设备、执法成本都需要进一步配套完善
刑事诉讼法怎样才能顺利实施,三个要素缺一不可:法律实施的配套性细化规定、执法者观念的转变与公正高效的司法体制机制保障。目前看来,前两项要素已经基本具备,最后一项要素的落实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先后出台了各自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并就部门互涉问题联合出台统一的规范性文件。这些细化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进一步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明确了立法意图,消除了部门理解的歧义,为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奠定了良好基础。
从去年中央政法委实施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提出的人权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实效意识、监督意识,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提出的观念转变要求,都展示出中央各政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实施准备过程中对观念转变的重视与强调。
当前,制约刑事诉讼法顺利实施的根本问题在于司法体制机制中还存在不配套、不协调的现象。推行法治、保障人权是有成本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每一项新制度、每一个条款变动都需要相应的人财物保障,编制、设备、执法成本都需要进一步配套完善。而这些问题在法律实施的准备过程中相对滞后,以至于许多地方的政法机关是学着法律条文、转变着观念,却等着干粮下锅,国家财政、编制部门应当及时、尽早履行相应责任。“徒法不足以自行”,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依赖于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刑事诉讼法很多问题难以解决,根子还在司法体制机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百天了,总体状况良好,但在部分执法单位还存在这样或那样“打折”、“缩水”的做法,甚至规避法律、拒绝执行法律的现象。要使修改后的刑诉法更顺利地实施,就要建立起法律实施的监督、检查、纠正机制,让各级检察机关能够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维护法律实施的统一与尊严。
律师“三难”,是否真的不再难(法眼)
本报记者 王比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辩护与代理”一章格外引人注目。曾参与刑诉法修改的著名刑事诉讼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辩护制度的完善是刑诉法修改最令人满意之处。”因为它加大了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保障力度,让律师辩护有望走出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三难”困境。
刑诉法实施已三月有余,“三难”问题是否得到了解决?近日,记者通过调查采访发现,律师在会见、阅卷、取证方面有所改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会见权:整体有改观,但操作程序不统一
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律师只要持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函,就可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无需取得侦查机关的同意,且律师会见不受监听。
这项规定有利于突破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各种障碍,有效解决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便于犯罪嫌疑人及时得到律师的帮助和辩护。
大多数律师认为,从整体上看,随着刑诉法的实施,律师会见整体上有所改观,会见过程中手续的办理、材料的提供都简化了很多,效率也提高了不少。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均能及时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今年1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刑法研究会秘书长、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克滥接手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办的一起重大盗窃案,犯罪嫌疑人在3天前刚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家属非常着急,委托律师尽快办理会见并了解情况。
当刘克滥到朝阳区看守所后,按照之前的会见流程,准备先到预审接待处递交会见手续,可刚一进接待大厅,就被保安明确告知:手续齐全的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交材料,不需要预审民警审批。刚一开始,他还没反应过来,略想后才明白修改后的刑诉法已在悄然发挥作用了。
之后不久,刘克滥又办理了一起发生在西城区的寻衅滋事案件。在西城区看守所的会见过程中,看守所接待民警也用同样的方式执行刑诉法的会见规定。
从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到现在,刘克滥有过几次会见经历,深切感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贯彻实施刑诉法所带来的工作机制转变。
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以来,会见难确实有所缓解,这是众多律师的感受,“过去要经办案机关批准和办案机关人员陪同才能会见,现在不需要了。”
在问题得到缓解的同时,记者也注意到部分地区操作程序不统一,有些混乱。
浙江省人大代表、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旺荣曾就刑诉法的实施情况作过调研,他发现,由于各地公安机关、看守所对诸如委托人身份核实、聘请律师及时告知义务、会见律师人数等问题理解的不一致,人为制造律师会见障碍,从而影响会见权的落实。
李旺荣列举了浙江几个地方的做法: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嘉兴市看守所要求授权委托书由犯罪嫌疑人亲笔签名;玉环县看守所要求被告人出具书面确认书;德清县公安局则要求查看委托人的户口簿、户籍地派出所证明或者户籍地基层组织证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要求律师先在办案大厅登记,48小时内听候安排,律师为了得到会见权要跑两趟。“这些做法于法无据,刑诉法并没有规定会见前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李旺荣说。
阅卷权:较之前有很大进步,但仍有限制
阅卷是刑辩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刑诉法规定,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记者调查发现,在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阅卷难的问题,过去主要体现在办案机关不提供全部卷宗、不按规定提供便利条件等方面。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后,检察院、法院已基本按刑诉法的规定允许律师阅卷。律师在查阅案卷材料方面,较之前有很大进步,阅卷范围从以往的部分材料扩大到案卷材料。但在具体操作时,各地做法不一:有的要求律师阅卷应提前预约,然后再在每星期固定的一两天内阅卷;有的限定阅卷方式,只允许复印,不允许拍照、摘抄等。
李旺荣觉得,对于阅卷时间的限定,不便于律师阅卷。特别是某些特殊案件审查起诉时间短,律师无法及时阅卷。“阅卷的时间不应限定,只要是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均应允许,阅卷方式也不应当限定为复印。”
在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毛洪涛看来,目前,律师阅卷已没有阻力。相关司法解释对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方式均明确规定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使律师办案更便捷。
他介绍,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专门设立了案件管理中心,及时受理律师提出的阅卷请求并与办案人沟通。“今年2月,我去青岛市李沧区法院阅取黄某涉嫌贪污的案卷时,检察院案件管理中心就提供了很大的方便。”
与山东律师相比,湖北和四川律师就没有这么幸运。“办案机关不让律师复印,只让摄制。这不人为增加了律师的工作成本和时间吗?”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平对此很生气。成都有一名律师在成都市检察院查阅案卷材料时,检察院只允许查阅、复制部分案卷材料。
取证权:多数比较顺利,但缺乏保障措施
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能中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律师调查取证的范围、方式等方面作了较大改动。
刑诉法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辩护律师经证人同意,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多数律师认为,刑诉法修改后,律师取证在大多数情况下比较顺利。
刘克滥目前正在办理一起寻衅滋事案,因案发时周围环境复杂,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说法出入很大,有必要寻找案发现场的证人。他在经多方打听询问后,终于找到了目击证人。可是,费尽了口舌,这名证人只同意写一份书面材料递交法院,拒绝出庭。无奈之下,刘克滥只好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同意了律师的请求,并积极与证人取得联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尽管此案还未开庭,但证人已答应出庭了。”刘克滥期待开庭时证人能如实陈述事实,使案件得到公正审判。
与刘克滥同样幸运的还有北京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洪芹。多年来,张洪芹一直办理刑事案件,今年3月,她接手了河北的一起诈骗案,“当事人认罪,我在收集量刑证据时,整个过程都比较顺利。”
也有律师认为,刑诉法虽然规定律师可以申请法院、检察院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刑诉法仅仅是笼统赋予了律师这项权利,并没有具体措施予以保障和救济,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很容易被限制或忽视。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能否得到实现,主要还取决于检察院、法院对相应证据的认定。柳平介绍说,律师向知情者取证,知情者可以拒绝,律师只能等到司法机关介入,才能通过司法机关向知情者取证,这样时间就耽误了。他呼吁尽早出台证据法,赋予律师有调查取证权。“目前,湖北正在探索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与律师协会三方共同建立一种律师刑事诉讼执业联动处理机制,为律师调查取证提供方便。”
在接受采访时,众多律师认为,纵观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三个多月的情况,关键还在于执法人员的观念需要改变,如果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法律修改得再好,也是一纸空文。法律只是作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下一步还需执法部门作出相应的补充解释。同时,还应明确,如果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会见、阅卷和取证的,该如何处理等。
河南省漯河市
刑事案件有了和解途径
本报记者 彭 波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今年3月,河南省漯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李某重新回到了熟悉的课堂,他切身感觉到了自由的可贵。从案件发生到最终达成刑事和解的1年多时间里,李某如同上了一堂深刻的法制教育课。
事情还要追溯到2011年9月。李某和叔叔在一家小饭店吃饭。同在这家饭店吃饭的董某不小心把涮杯子的水误洒到李某身上。遭到指责后,董某朝李某头上打了过去,一起吃饭的岳某等人也跟了出来,参与到打斗中。混乱中,李某的叔叔将岳某打倒在地。事后,岳某感到身体不舒服,几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不久,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将李某及其叔叔刑事拘留,以寻衅滋事罪将董某等刑事拘留。
“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过,我们在审查中发现,李某在本案中作用显著轻微,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不承担责任,又是在校学生,符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公诉案件和解的有关规定。”当案件移交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准备提起公诉时,承办检察官刘孟雨对案件进行了初步审查。之后,刘孟雨又调查了解到,李某确有真诚悔罪,且早已积极给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被害人亲属及诉讼代理人也愿意谅解李某,存在和解的基础。
今年1月7日,刘孟雨启动了这起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由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双方进行和解。“和解程序期限为3天,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或者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愿谅解犯罪嫌疑人,和解程序都将立即被终止。”刘孟雨先听取了双方对于和解的意见,后对双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在和解协议书中,列明了李某与被害人家属和解的各项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种方式弥补对被害人及其他人所造成的影响、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等,最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最终,检察院依法对李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李俊华说:“刑事和解是一种新的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它强调在案件事实清楚、加害人认罪的前提下,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达成和解。实践证明,适用刑事和解来办理适当的公诉案件有明显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能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刑事和解不是简单地以经济赔偿换取宽缓处理,之所以不起诉或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是因为行为人本身悔罪情况好且危害小,不能与‘以钱赎刑’画等号。”
广东省深圳市
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
本报记者 吴 冰
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月7日下午,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向两名未成年人宣布了前科封存决定并当场送达决定书,正式将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这是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后宝安区法院首次发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决定书。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按照特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被依法宣告有罪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由办案单位、档案管理等部门予以保密,非经法定事由不得为外界知悉的制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阮玮介绍说,未成年人可能因一时失足误入歧途,而犯罪这一标签一旦被贴上,就有可能伴随一生而无法摆脱,在升学、就业等人生的关键转折点上,都将对其产生消极影响,导致其在社会中受到歧视而难以实现人生价值。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保障失足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据介绍,2011年10月,深圳市中院和宝安区、罗湖区法院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为“未成年罪犯犯罪记录封存”试点单位。深圳市中院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的规定和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实践,发布了《广东省深圳市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3月7日,宝安区法院封存记录的两名未成年人,分别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一年、两年有期徒刑,且均是缓期执行。根据法律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对其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宝安区法院在两名未成年人的刑事判决生效后,依法对两人的犯罪前科作出封存决定。根据法律规定,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根据规定进行查询外,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情况予以保密。未成年罪犯本人或有关单位申请为其出具犯罪记录证明文件的,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文件。因此,对于被采取前科封存决定的未成年人而言,在入学、就业等方面与同龄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其犯罪记录将不会影响其以后的正常生活。
据介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仅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出原则性规定,而深圳市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详细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执行部门、封存范围、工作流程、责任追究、解除封存的条件等内容,具体有四点突破:一是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但未分案办理的案件,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之后,法院应对其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单独存档、封存,避免其犯罪记录泄露;二是规定对成年人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材料,亦应封存;三是规定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案卷材料的封存,由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负责实施;四是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或者涉嫌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其刑事诉讼材料的封存,由检察机关实施。
四川省内江市
审结“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
徐隽 陈志强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月27日,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刘应江前往看守所“回访”被告人廖兵。2011年8月1日,廖兵因涉嫌参与谢军被杀一案,在“清网行动”中落网。在一审中,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廖兵12年有期徒刑。一审时,廖兵曾提出:“公安打了我,我是屈打成招。”其辩护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君临提出,采用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述属非法言词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对此,检察机关提供了“反证”,医院的健康检查表、看守所的体检表证明廖兵没有伤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出具公函,称没有刑讯逼供。在廖兵出具“身上有伤”的线索后,公安机关称头部的伤是廖兵自己撞墙形成的,手上的伤也是挣扯手铐形成的。
二审中,法官详细分析了案情,认为廖兵虽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但提供了伤情和线索;而公安、检察机关的“反证”疑点重重,按修改后的刑诉法要求,应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因此,法院对廖兵的“有罪供述”不予采信,即不认定廖兵“举刀杀人”,但认定廖兵有参与杀人预谋及到现场参与追撵的情节,故由“12年”改判为“8年”。
“没想到法院全部排除了有罪供述。”3月28日,李君临说,内江打响了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中“非法证据排除”的“第一枪”。同时,他也感到疑惑:内江中院排除非法证据,就不怕伤了公安和检察机关的“面子”?
“不存在‘面子’问题。”内江中院副院长钟扬说,这个案件是依法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严格按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办理的。结案后,内江中院与公安、检察机关通过沟通取得了共识:贯彻刑诉法是政法机关的共同责任,改变传统的证据理念和取证方式,才能准确惩治犯罪,有效保障人权。
日期:2013-4-10 13:11:39 | 关闭 |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