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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我国继承法应规定更多的遗嘱形式
日期:2013-09-23 09:13:33
    

杨立新:我国继承法应规定更多的遗嘱形式

 来源:法制日报


  CFP供图

□继承法修改
本报记者李吉斌

遗嘱应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准专家指出
公证遗嘱不应具有当然优先效力

  我国首个关注遗嘱的公益项目“幸福留言——中华遗嘱库”近日在北京启动,其位于北京西交民巷73号的第一个登记中心挂牌不到3天,就为近40位老年人提供了整套遗嘱登记服务,并已有近600位老年人进行了预约登记。中华遗嘱库项目的启动和火爆,实际上反映了现代社会对密封遗嘱制度的需求,但我国继承法并没有对此项制度作出规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杨立新教授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指出,我国继承法应规定更多的遗嘱形式,以适应当前社会实际生活需要,并且公证遗嘱对抗其他一切遗嘱形式的规定过于绝对化,应予以修改。

  增加密封遗嘱丰富遗嘱形式
  关于遗嘱的形式,我国继承法规定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对此,杨立新认为,应当规定更多的遗嘱形式,如电子数据遗嘱、录像遗嘱、密封遗嘱等,以适应当前的社会实际生活需要。
  关于密封遗嘱的规定古已有之,如古罗马《国法大全》中即有多处提及密封遗嘱。对于是否规定密封遗嘱,有人认为不能见到外国人有什么样的遗嘱形式,我国就一定要照搬。杨立新认为,规定不同的遗嘱形式,给遗嘱人以更多的选择,是有益的。且在我国规定密封遗嘱是可行的,原因在于,遗嘱是被继承人的权利,密封遗嘱是遗嘱自由的表现,最能够体现遗嘱人处分遗产的自由意志,且有现实需要,对于解决遗产纠纷有重要作用,应该成为我国遗嘱的形式之一。
  我国继承法对公证遗嘱的效力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杨立新指出,规定公证遗嘱具有对抗一切遗嘱的效力,过于绝对化,特别是在被继承人作出了公证遗嘱之后,没有能力或者条件通过公证再立遗嘱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时候,问题更为严重,等于剥夺了遗嘱自由的权利。
  “应当改变这种做法。”杨立新建议,当被继承人所立多种形式的遗嘱内容相互抵触的,应当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此外,杨立新认为,将法定继承规定在遗嘱继承之前会对普通群众造成法定继承优先的误解,建议调整顺序,先规定第二章“遗嘱继承”,后规定第三章“法定继承”或者“非遗嘱继承”。

  增加规定夫妻共同遗嘱制度
  共同遗嘱也称为合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在遗嘱中同时处分共同遗嘱人各自的或共同的财产。共同遗嘱以夫妻双方合立的夫妻共同遗嘱为常见。对此,杨立新指出,我国在继承法施行前,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共同遗嘱,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也承认共同遗嘱。但立法对此没有规定,以致于司法实践对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意见不一致,出现差误。
  杨立新建议,继承法在修改时应对共同遗嘱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有条件地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即对于夫妻之间的共同遗嘱承认其效力,对其他的共同遗嘱不予承认。如果对夫妻共同遗嘱采取完全不承认主义,对这些人的遗嘱在事实上宣告无效,他们自主处分自己遗产的意志就没有得到保护。同时,我国民事习惯尊重这种遗嘱形式,法律对习惯认可的遗嘱形式完全采取不承认主义,有背于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
  “我国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未作明确规定,应当对此予以补充。”杨立新建议在继承法中规定:遗嘱人可以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的职责,是管理遗产并有为其执行遗嘱所必须的行为。遗嘱执行人须忠实地执行遗嘱人的遗嘱。遗嘱执行人为两人以上,执行遗嘱的意见不一致的,有不同意见的继承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

  增加规定后位继承替补继承
  后位继承也叫次位继承或替代继承,是指因遗嘱中所规定的某种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由某遗嘱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又移转给其他继承人承受。杨立新认为,目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后位继承是存在的,但数量不是特别大,原因在于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规定后位继承制度,对于尊重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意志是有益的。
  杨立新介绍,在后位继承法律关系中,首先承受遗嘱人遗产的继承人是前位继承人;从前位继承人那里取得遗产的继承人是后位继承人或叫次位继承人。后位继承人只有在遗嘱中所规定的某种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才能从前位继承人那里取得财产。在此之前,后位继承人只能根据遗嘱的内容享有期待权。
  “建议在继承法中规定,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规定,在某种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由遗嘱继承人将其继承的财产移转给其他继承人承受。前位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存在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只能在遗产分割之前进行。”杨立新说。
  此外,杨立新还建议增加替补继承。替补继承与后位继承不同。替补继承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除了指定正式继承人之外,又指定候补继承人,以便补充正式继承人的缺额,确保遗嘱人在死后能有自己的继承人,而减少遗嘱无效的可能性。
  “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替补继承,但社会生活确实有实际需要,应当补充规定。例如,遗嘱人在遗嘱中为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指定替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一旦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或遗赠权,或者放弃继承或受遗赠权,就有可能出现无人继承或者受遗赠的现象。”杨立新最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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