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7月1日澎湃新闻报道,近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二审,拟修改的扰乱法庭秩序罪或是触到了律师痛点,在法律界引起不小争议。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可能不但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反而会撕裂法律职业共同体,可暂缓修改。
就法律制定、修改而言,通过之前,讨论越充分,争论越激烈,越有利于最终决定的科学。目前围绕修改扰乱法庭秩序罪发生的争议,价值也正在于此。
目前,刑法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界定是“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刑法第309条)。草案拟增加的两项是:“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和“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从保护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看,新增两项行为并无不当。而且,除了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旁听人员等,公诉人、审判人员有上述行为,也可依此处罚。也就是说,新增行为对所有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的制约作用,是一样的。
所有群体中,律师群体对修改的反应尤其激烈。“在辩审冲突不断加剧的背景下修改的,很容易被认为是针对律师制定的”,这是一些律师的说法;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也认为,增加的两项规定,其目的性比较明确:主要是对庭审中律师闹庭的行为进行规范。这些说法,个人判断的成分较强;立法初衷是否如此,需要立法机关做必要说明。不过,即使律师和学者的判断符合事实,也不说明立法必然欠缺正义。立法是对现实的关照,如果某一个群体的行为真的到了非刑法规制不可的程度,那么,需要反思的显然不是立法,而是这一群体。
所以,真正需要考量的,不是这一立法修改是为了“治”谁,而是这一领域的危害行为是否到了需要刑罚治理的程度。对于扰乱法庭秩序,法律赋予的惩罚手段不少,如训诫、罚款、司法拘留等,而侮辱、诽谤等行为,依照刑法规定被害人可作刑事自诉。在这种情况下,制止上述新增行为,刑罚(公诉)是否不可或缺,就是首先要考量的问题。
如果考量的结果,刑罚确有必要介入,那么,科学立法保证打击精准不走样,就是必须做到的。部分人对“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可能成为“口袋罪”的担心,是有道理的,考虑到前三项行为(包括新增第一项)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涵盖已相对全面,个人认为这一“兜底条款”可以不要。
全面听取各方意见尤其律师意见,充分吸纳合理建议,最终通过的草案,一定可以得到最大多数人的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