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
肖新征 马宇航
【案情】
杨某系四海公司承包经营的某高速停车区保洁员。2012年5月1日早杨某骑自行车上班,遇通往停车区的便道涵洞桥下因前日下雨积水无法通行,便从高速公路护栏破口处穿越高速公路,不幸被撞身亡。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同等责任,河南省南阳市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四海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评析】
杨某穿行高速公路上班,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
1.合理路线的确定要从选择的限度来考察。合理路线,一般是指两地的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但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多样性,法条难以明确列举所有情形,必须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常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公正的理念进行断定。就本案而言,工作场所的特殊性使杨某可选路线极为有限,在原合理路线因自然因素受阻后,其要按时上班,只有选择从护栏破口穿越高速公路,该路线选择具有唯一性因而也具有合理性。
2.合理路线的界定要充分考虑目的因素。“上下班途中”主要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一些附带目的如果在不足以影响到上下班整体目的的情况下,也应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如上下班顺道买菜发生交通事故等都可以按照工伤来处理。具体到本案,杨某翻越护栏进入高速公路赶往上班地点,虽然存在违法事由,但其目的是为准时上班,而非为在高速公路上停留或做其他活动,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在当日早上在高速公路从事其他活动,不能因其行为的违法性而否认其选择该路线上班的合理性。
3.路线违法性应由“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后果来评价。虽然选择违法路线从一开始就具有法律上的否定性,但一方面,个体的对事物的认知程度、现实的复杂情况都对当时的选择发挥着作用,对一些特殊复杂情况的判定应因此适当放宽,不应求全责备。另一方面,对于杨某穿越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已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进行制裁,不应因此再限制其在工伤认定方面的权利,更重要的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要求“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对杨某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认定已考虑在工伤认定之中,意味着没有必要在选择合理路线时再对违法路线选择进行排除。基于杨某承担非主要责任的认定,社保部门认定其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卧龙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