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青岛中源盛集团股东涉嫌行贿案调查:“行贿”的帽子究竟该谁戴?
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犯罪嫌疑人徐乃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感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邹新军、于国铭提供的帮助送给其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已涉嫌构成行贿罪;犯罪嫌疑人徐乃亮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这是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中的一部分内容。意见书中的犯罪嫌疑人徐乃亮已于2014年4月 2日被刑事拘留。
日前,记者深入山东省胶州市、即墨市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记者发现此案并非传说的那么简单。
“借款”60万,究竟是谁的?
想要说明犯罪嫌疑人徐乃亮的“犯罪事实”,就不得不提到其所成立的两家公司。徐乃亮曾于2001年成立青岛雨辰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雨辰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历过几次变更。除此之外,2002年,徐乃亮与尹志勇、刘毅成立了青岛中源新科置业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中源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盛集团),尹志勇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乃亮为股东之一。 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中指控徐乃亮涉嫌行贿的事实之一,是向时任即墨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的邹新军行贿60万元,以此感谢邹新军为雨辰公司在签订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中提供的帮助。
然而,记者在调查中了解到,徐乃亮给予邹新军的60万元钱款,实际上是“借款”,邹新军给徐乃亮打了借条。这就不得不让人产生疑问,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什么认定该60万元款项为行贿款而非借款的呢?记者在起诉意见书里没有看到公诉机关对这个问题的说明。
退一步讲,假如这60万元款项确为行贿款,据徐乃亮的代理律师称,其实这笔“借款”也并非徐乃亮向其支付的,而是中源盛集团借给邹新军的。
记者在该代理律师提供的胶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讯问笔录上看到了这样一段话:
2005年7月份的一天,尹志勇在办公室里找到我,给我一个电话号码,对我说:“毛军,你打这个电话,去拿钱去。”我说:“好”。……我开车去了约定的地点,是个车行,我打电话给那个女的,说:“我到了。”过了一会儿,那个女的从车行出来了,30岁左右,圆脸。她上了我的车,递给我一个纸袋,说:“给你钱,30万元”,又给了我一张支票。我拿过纸袋子,看到里面装着百元票面的现金,共3捆,还没有拆封;我又拿过支票一看,金额是30万元,我记得户头是青岛全泰机电公司。在车上我写了一张收据,交给了那个女的。之后,我开车回到了丰合大厦,回到公司尹总的办公室,把装有30万元现金和一张30万元支票的纸袋交给了尹志勇,说“钱我拿回来了”。我把钱交给尹志勇后就离开他办公室了。
检察院询问的对象名为毛军,是中源盛集团的财务经理。从他的回答中不难看出,在2005年7月,这也正是邹新军向徐乃亮“借款”的那段时间,中源盛集团曾向某公司借款60万元。
另外,徐乃亮的代理律师向记者反映:因为当时邹新军任即墨沁园春宾馆总经理,该单位有项目对外招标,中源盛集团曾参与投标,尹志勇是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所以会向邹新军支付借款。
从徐乃亮的代理律师反映的情况来看,尹志勇与邹新军存有利益关系,且中源盛集团确实有借款60万元的行为。那么此案就有了另一种可能:中源盛集团向邹新军“行贿”。
这60万元到底是借款还是行贿款?又是由谁给邹新军这60万元钱款的?种种疑问,让整个案情变得有些扑朔迷离。
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
起诉意见书中除了指控徐乃亮向邹新军行贿60万元以外,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还指控:2005年2月份,犯罪嫌疑人徐乃亮将国立刚砍伤,徐乃亮后通过朋友尹志勇找到时任青岛市刑警支队副支队长的于国铭帮忙,致使徐乃亮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为感谢于国铭在此案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徐乃亮于2005年7月份,送给于国铭价值人民币127600元的海南马自达323轿车一辆。
对于徐乃亮将国立刚砍伤一事,即墨市公安局对于国立刚的起诉意见书是这样表述的:2005年2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兰仁欣(在逃)因矛盾指使国立刚对徐乃亮进行威胁、恐吓。国立刚遂于2005年2月28日20时许在犯罪嫌疑人李辉(在逃)的带领下,窜至青岛市市南区徐乃亮的私人住宅,敲门入室对徐乃亮及其家人进行威胁、恐吓并砸毁其家中工艺品、家具等物品,被害人徐乃亮从自家厨房取出菜刀反抗将国立刚砍伤。
之后公安局以国立刚涉嫌非法入侵住宅罪,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根据起诉书内容,可以看出,即墨市公安局认定国立刚为涉嫌入侵住宅,且认定徐乃亮为被害人,而并未提到徐乃亮负有刑事责任。这样一来,徐乃亮就没有了请求于国铭帮助的前提。进而,对于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认定的徐乃亮向于国铭行贿的动机也就难以成立。
除此之外,对于检察院指控徐乃亮向于国铭行贿的那辆轿车,记者却在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对于于国铭受贿罪的判决书中,看到了另一种说法:
青岛中源盛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7月第0061号记账凭证及附件等书证证明:中源盛集团于2005年7月15日在青岛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海马牌HMC7161轿车,交纳购车款127600元、车辆购置税10906元、服务费600元、一般机动车辆保险费3574.63元,2005年7月中下旬至12月的养路费623.5元,合计143304.13元。
证人刘乐群的证言证明:2005年前后,尹志勇安排其购买一辆马自达轿车,挂在中源盛公司的名下,2010年之前其给这辆车办理年审,2010年的时候,尹志勇安排其给这辆白色马自达轿车办理了过户手续。
莱州市人民法院对于于国铭受贿罪判决书的这段内容,除了证明于国铭受贿事实以外,还证明了徐乃亮案的一个关键性事实:徐乃亮被指控向于国铭行贿的马自达轿车,实际上应为中源盛集团购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按照以上条款,如果向于国铭行贿的轿车属于中源盛集团购买,这一行为应该涉嫌构成单位行贿罪。犯罪的主体也应从徐乃亮转移到了中源盛集团,并且应由中源盛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此事负责。
徐乃亮的代理律师称,徐乃亮曾于2004年6月发生车祸事故,于是他便很少回国,长期居住在国外。对于中源盛集团的事务,他也很少过问。这一情况,只要调查徐乃亮的出入境记录便可知晓。因此,不能说徐乃亮是中源盛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以徐乃亮于此案犯罪主体并不适格。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法律依据不清
除了行贿罪外,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也是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徐乃亮的另一个“犯罪事实”。
2002年12月30日,徐乃亮成立的雨辰公司取得了由即墨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出让方式取得273337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之后,雨辰公司开发了其中的92571平方米,并于2006年1月将余下的180766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了青岛金雨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雨辰公司),并且雨辰公司与金雨辰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之后,金雨辰公司又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徐乃亮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对此,徐乃亮的代理律师认为,雨辰公司持有该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且在土地转让时,与金雨辰公司也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另外,金雨辰公司也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过程不违反法律规定。检察院由此认定此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系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徐的代理律师称,另外,雨辰公司于2006年将土地转让给金雨辰公司。当时,雨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不是徐乃亮,而应为范桂丽。就算检察院认定此案确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行为,也应指控当时雨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桂丽,而非徐乃亮。
3个矛头指向徐乃亮的“犯罪事实”均存有诸多疑点,尚未得到澄清,检察院显然还需更多的证据来证明事实的真相。
记者曾就本案中存在的几个问题提交给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求证,截止到发稿,该检察院并未对此进行回复。
据知情者反映,徐乃亮案的诸多疑点仅是浮出水面的部分,水下还有更多的内情没有披露出来,能否真相大白,有待事态的进一步发展。
本报将继续对此案进行关注。
法制网记者 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