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制日报
从立法层面完善对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引导和规范民间资本的正常、有序流动。正确认识和界定金融市场的发展规律,并修改和废止与市场规律不相符合的规定,完善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制,合理界定合法借贷与非法融资的界限
找银行贷款,额度少,审批慢;把钱存在银行,收益低,跑不过通胀。于是,作为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捷灵便的融资手段,民间借贷近年来飞速发展,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在融资领域特别是服务小微企业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法制日报》记者近日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2014年上半年共审理民间借贷纠纷182件,较2013年同期增长45.6%,占2013年全年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近80%,较2012年上半年增长71%以上。涉案标的额达78074.58万元,超过2012、2013两年同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标的的总和。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石磊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经过调研分析,民间借贷纠纷除了以往文书送达难、当事人缺席率高、合同不规范、调撤率低等特点外,出现消费型向融资型借贷转化、非民间借贷关系常套用“借条”结算等新趋势。
融资型借贷
从备受关注的“吴英”案,到温州、鄂尔多斯等地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跑路潮”,民间借贷乃至民间金融问题凸显。在我国现有的金融制度安排下,出于金融机构的自利本性和对风险的控制,银行主要为大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企业服务。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和个人,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可能的道德风险很难从银行贷到款,而资本市场的国有性质也基本堵塞了民营企业等直接融资的渠道。
因此,民间借贷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是为解决民营经济融资难问题。不过,民间借贷游走在法律的边缘,在高额回报的背后,也潜伏着巨大的风险。
记者获悉,2014年上半年民间借贷起诉标的1000万元以上的有25件,占民间借贷一审案件的37.31%;几十万上百万元的借贷金额的纠纷更是屡见不鲜,并且90%以上的借贷资金用于企业或项目的生产经营,民间借贷已经渐渐偏离了民间自助的“消费型”借贷的本意,而悄然转变成民间资本融资的重要渠道。
“这就要求法院对此类案件在证据要求、履行方式、裁判思路等方面及时作出调整。”石磊说。
套用“借条”结算
记者了解到,民间借贷纠纷的部分案件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的名义,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来达到其他资金往来的目的。这种情况主要存在于当事人抗辩为中止恋爱、同居等关系支付“分手费”、受人请托形成的债务、因内部承包工程向发包公司出具的为担保外欠材料款的借条,占民间借贷案件的10%以上。
陈应轩之夫陈权与杨胜利系师生关系。杨胜利于1995年8月10日与陈权签订了《关于集资开办“盛胜煤矿”的协议》。合同约定:陈权、陈应轩夫妻投借给杨胜利4万余元。考虑到办矿的风险,若挖不到煤,杨胜利所借之款将无力偿还,办矿之前陈应轩夫妇承担了风险,应分享开矿成功的利益,并对具体分配方式进行了约定。
2009年11月23日,陈应轩以杨胜利未按协议提成、分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对于重庆市永川区方石坎煤矿具有合伙关系。
庭审中,陈应轩出示了1998年1月25日杨胜利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并当庭陈述此借条不是借款而是分红,是1996年11月7日至1998年1月24日期间的本金和利息的结算单。该主张得到一、二审判决的支持。
判决生效后,杨胜利也对其进行了补偿。而后,陈应轩又以杨胜利于1998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作为民间借贷纠纷的依据诉至法院,要求杨胜利偿还借款及利息。
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认为,综合争议借条的记载形式和内容以及双方对该借条的认识、处理分析,应当认为争议借条反映的实为合伙关系。鉴于争议借条已纳入双方的合伙关系,而合伙纠纷已经处理,陈应轩以争议借条再主张借款债权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不应支持,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借条因其内容直观明了,可以大大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此除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应用之外,还常常用作其他法律关系结算的证据。除上述合伙分红的结算外,“借条”这一形式也被用作某些特定的违反社会善良风俗行为,如“分手费”、“赌债”等。
石磊告诉记者,法院在处理名为借贷、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案件中,借款人对借据有异议并证明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法院将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非简单以民间借贷认定。
“此类案件在审理中被告经常以受胁迫、欺诈或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偿还等理由抗辩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给法院查明真实的案件情况造成诸多困难,结果往往因被告无法充分举证而不能得到支持,甚至造成缠诉缠访等信访问题。”石磊分析。
虚假诉讼增多
“借条”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中最直接、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同时,又是极易于伪造、变造的一种形式,并且实际生活中民间借贷活动本身的随意性、多发性、非规范性又给虚假诉讼提供了可能。
此类情况一般只有借条或借款合同存在,对履行行为也无充分证据,数百上千万元的借款均通过现金形式交付,甚至还存在出借本金系外贷而来、巨额借款却也未约定利息等非正常情形。
石磊举例说,原告王庆生诉被告马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不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等主张毫无异议,而且对巨额借款现金形式支付并且证人证言与待证内容不符、外借资金全部系拆借而来、巨额融资借款未约定利息等与通常的民间借贷不相符的情形也不予反驳。
该案经合议庭谨慎审理,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本案中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对于这类案件,法官戏称为“和气诉讼巧打默契牌”,不排除部分刑事罪犯为逃避刑事责任中罚金刑的执行、涉众多民事纠纷为转移财产而故意制造出虚假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的民事判决,利用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来对抗刑事处罚。
石磊告诉记者,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法院在查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证据确凿充分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但这并不表明只要当事人双方认可借款事实,法院就会依照借款人的主张作出裁判。法院仍然要按照法律要件的构成、合同履行行为等进行综合认定判断。故意进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可以被处以罚款、拘留,如果构成犯罪,甚至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民刑交叉难题
一些案件与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在非金融机构主体、从事融通资金、给予利益回报等方面都存在极大的相似性,很难清晰判断其是否超过了合法的民间借贷范畴。
例如,重庆市某信用担保公司从2008年起,以收取担保基金的名义以月息3%的高利率在社会上向不特定的人借款,期满后未归还本息,引发多起诉讼。现债权人以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对该公司破产清算。
石磊介绍,此类案件标的巨大、受害人众多、证据线索繁杂,一旦处理不当,极易扰乱金融秩序和影响社会稳定,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在司法实务中应在“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借款合同的效力、标的金额及利息标准等方面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审慎处理,规范适当。
“治理民间借贷中的乱象,有赖于国家金融管制的放开和金融市场化改革的深入。”石磊认为,现阶段,既要认识到民间借贷是融资市场重要和必要的补充,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有效保护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益,又要对民间借贷自身存在的自发性、不规范性、不易监控等特点加以监管抑制。
石磊强调,更为重要的是从制度层面加以规制:从立法层面完善对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引导和规范民间资本的正常、有序流动。正确认识和界定金融市场的发展规律,并修改和废止与市场规律不相符合的规定,完善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制,合理界定合法借贷与非法融资的界限,对合法借贷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