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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第七批指导性案例涉网络钓鱼恶意欠薪等热点
日期:2014-07-17 13:44:39
    

最高法第七批指导性案例涉网络钓鱼恶意欠薪等热点

  来源:法制日报


  无用工资格仍可犯拒不支付报酬罪  

  
  □记者蒋皓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七批共5个指导性案例。两个刑事案例对于目前多发的网络钓鱼犯罪和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犯罪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进行了明确。3个民事案例主要涉及企业名称权、反不正当竞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等问题。
  最高法有关方面负责人表示,发布指导性案例,对于统一裁判尺度和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公正司法,增强司法透明度都具有重要意义。

  网络钓鱼区别诈骗盗窃
  【案例】2010年5月至6月,臧进泉、郑必玲、刘涛分别开设无货可供的淘宝网店铺,并以低价吸引买家。买家误以为是淘宝网链接点击购物,造成账户内大量资金被转走。法院分别以诈骗罪、盗窃罪对臧进泉、郑必玲作出判决,对刘涛以诈骗罪作出判决。
  【意义】“行为人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论;行为人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为支付货款点击付款链接而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论。”最高法有关方面负责人表示,该案例同时存在两种典型网络钓鱼犯罪手段,对于审理网络钓鱼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对于社会公众网络购物、支付也具有警示意义。

  拒不付薪虽垫付仍追责
  【案例】被告人胡克金分包一项施工工程,累计收到发包人工程款51万余元,已超实际工程款。完工后,胡克金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12万余元逃匿。后工程总承包商代胡克金垫付其所欠工资款。法院认定胡克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意义】这位负责人表示,胡克金虽然不具有合法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农民工进行施工,但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责。工程总承包商垫付农民工工资,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胡克金的责任。

  有知名度简称视同名称
  【案例】原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称:2010年成立的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非法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及简称。
  法院查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于1986年成立,2007年媒体报道其承办的活动中已开始以“天津青旅”简称指代。且其在报价单、旅游合同、发票等资料及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天津青旅”作为企业简称。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天津青旅”字样及作为其搜索链接关键词。
  【意义】“该案有利于加强网络环境下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这位负责人说,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也应当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擅自将他人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业活动中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不正当竞争。

  越权经营无碍制止侵权
  【案例】原告兰建军、浙江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依法享有“小拇指”注册商标专用权,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商汽车进口配件公司在从事汽车维修及通过网站招商加盟过程中,多处使用“小拇指”标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擅自使用原告在先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原告经营范围并不含许可经营项目及汽车维修类,也未取得机动车维修许可,属于超越经营范围的非法经营,权利不应得到保护。同时其并不从事汽车维修行业,双方不构成商业竞争关系。
  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小拇指”文字注册商标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小拇指”字号。
  【意义】这位负责人称,本案判决明确,经营者是否超越法定经营范围,不影响其依法行使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民事权利。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约定不得违反航行规则
  【案例】2008年6月3日晚,原告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炜伦06轮与被告米拉达玫瑰公司所有的“MIRANDA ROSE”轮(以下简称玫瑰轮)在上海港相遇。当日23时27分,外轮里约热内卢快航轮与玫瑰轮联系后开始实施追越。23时32分,里约热内卢快航轮呼叫炜伦06轮要求与其绿灯交会。玫瑰轮随即也要求绿灯交会。23时38分,当炜伦06轮行至玫瑰轮船首偏左方向,发现其显示红灯,立即要求其向左调整航行。23时41分,炜伦06轮与里约热内卢快航轮近距离交会,与玫瑰轮距离仅0.2海里。23时42分,炜伦06轮右后部与玫瑰轮船首右侧发生碰撞。
  法院认为:两轮交叉相遇时,本应“红灯交会”。炜伦06轮同意了玫瑰轮提出的“绿灯交会”违背规则的提议,双方都认为对方让路,导致无法避免碰撞。判决两轮应各承担50%的责任。
  【意义】这位负责人表示,当事船舶协商不以《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确立的规则交会,发生碰撞事故后,双方约定的内容以及当事船舶在发生碰撞事故时违反约定的情形,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判定双方责任的主要依据,仍应当以前述规则为准据,综合认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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