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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以物抵债只有在物权转移手续后才成立
日期:2014-05-05 16:32:52
    

江苏法院:以物抵债只有在物权转移手续后才成立

 来源: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南京4月24日电 (严明 朱晓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24日针对以物抵债行为认定做出解释:以物抵债只有在当事人完成了物权转移手续后才能认定其行为成立。

  例如,如果当事人仅仅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而对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在诉讼中,当事人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而要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确认的,人民法院可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制作调解书。

  原因是,法院一旦出具调解书便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人民法院是不能代替当事人表达物权转移的意愿、完成物权转移的行为,是否进行物权转移应由当事人自行为之。

  近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并出台纪要意见。

  意见出台原因是民事案件中虚假诉讼屡有发生,尤其是在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通过虚构债务、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非法目的。

  据江苏法院系统不完全统计,近三年来仅以房抵债的案件就有1500余件,经查,其中有不少案件涉嫌虚假诉讼。

  如江苏省法院曾审理了李某某与朱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该案先是李某某向法院起诉,称朱某某欠款未还,双方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朱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一套房屋折抵欠款,但后因房价上涨,朱某某迟迟不肯过户,故要求法院判决朱某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法院审理中,双方同意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购房款抵偿李某某的欠款,同时朱某某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就在调解协议生效后,案外人沈某向检察院提出申诉,认为朱某某早在五年前就将房屋售与自已,但一直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该房屋一直由沈某自用和出租。朱某某隐瞒上述事实,签订虚假协议,以此获取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其合法权利,请求撤销民事调解书。法院经再审审理,认定李某某与朱某某的诉讼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他人合法利益,裁定撤销原民事调解书。

  与此类似的案件在全省乃至全国都有发生。据民一庭负责人解释,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实现的非法目的,有的是为了转移责任财产、逃避债务承担,有的是为了规避国家房产限购政策、或非法转让车牌号码,有的是通过以物抵债将仅有的财产抵给某个债权人,致其他债权人权利落空。

  民一庭负责人认为,以物抵债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江苏法院出台纪要对以物抵债进行规范,可以很好地从源头上防范虚假诉讼。应当说,目前江苏法院的规定只能说解决了实践中的一部分问题,如何从更深层次上认识和规范以物抵债,还需结合实践中的情况作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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