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制度在修法后得到重大完善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正式实施。民事检察制度在修法后得到了重大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检察监督环节的扩展
修改后民诉法强化了检察监督的职能,检察监督的环节扩展到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全过程。
首先,作为该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第14条,修改前后内容表述有重大差别。修改前表述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后表述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涵盖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内涵要比民事审判活动宽广,这一修改意义十分重大,它标志着民事检察监督不单在职权上得到扩展,更重要的是该项制度在内容上反映了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
其次,针对民事诉讼是否包括民事执行理解上存在的争议,修改后民诉法第235条专门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是关于民事执行原则的规定,标示整个民事执行活动也是检察监督的对象。
第三,两条原则性的规定前后呼应,使得检察监督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做到了完整覆盖,不留空白。
-对生效法律文书监督范围的拓展
在对生效法律文书的监督上,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由判决、裁定扩展到包括调解书在内。修改前,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对象是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未明确规定对生效调解书可以抗诉。实践中,法院往往据此排斥检察机关对调解书进行监督。这种状况使一些不规范的甚至违法的调解得不到应有的制约和纠正,社会各界意见很大。修改后民诉法明确规定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也可以提出检察建议。这将有助于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的良性发展,也有利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监督对象的扩展
在监督对象上,扩展到对审判人员的程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增加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款规定有两点重要意义:一是检察机关有权监督整个审判过程,不再像修法前那样只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仅限于抗诉程序。这表明检察机关有动态的、全程的监督职权。二是民事检察监督不仅对事(判决、裁定),也对人(行为)。该款规定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将使监督效果得到大幅提升,亦有利于司法队伍的规范建设。
-监督方式的更改
在监督方式上,检察建议成为法定方式。修改前的民诉法分则把民事检察监督方式限缩为“抗诉”一种。这不符合民事司法的特点,也使很多不符合抗诉条件的裁判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监督。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探索在抗诉之外适用检察建议进行更广泛而全面的监督,但由于缺乏基本法的支撑,检察建议的效果往往虚化或者落空。应当说,修改后民诉法使检察建议的适用得到了法律保障,必将有利于监督工作的广泛开展。
-监督层级关系的变化
在监督层级关系上,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同级监督被肯定。修改前的民诉法只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具体行使是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进行抗诉,同级检察院不能抗诉。这使得广大基层检察院在民事检察中几无法律规定的职权。同时,同级检察院不能监督同级法院的规定,也浪费司法资源,不能发挥监督的效率。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条规定,将使同级检察院(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在民事检察工作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对当事人申诉方式的限制
修改后民诉法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作了适当限制。修法前,由于缺乏适当的限制,有些申诉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向检察机关申诉,要求检察机关抗诉。这导致审判监督程序运行无序、弊病颇多。
修改后民诉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条规定,实际上要求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的,原则上应当先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是直接或同时向检察机关申诉。而且,向检察机关申诉不再是泛泛的,应当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向检察机关申诉,应当限于一次。这一规定,具有积极意义。它有利于理顺法、检受理案件的关系,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保证了检察监督权行使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不过,应当注意的是,这一规定是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作出的限制,并不影响检察机关依职权自行“发现”监督线索进行监督。
-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
为保障检察监督职权行使,修改后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权。修改前,虽然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享有抗诉权,但由于缺乏保障抗诉权行使的配套规定,导致检察机关不能很好地开展工作。
修改后民诉法第2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条规定和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吻合的,实践中有助于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但要注意,囿于民事诉讼特点的限制,法律同时要求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必须是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以避免调查权行使的泛化。
上述关于民事检察制度的重大变化,是对民事检察实践经验的总结,必将有利于民事检察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当然,也有一些需要检察机关及时研究的课题,比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已成为民事执行的一项原则,那么应该采取哪些科学的监督方式?对法律未尽的问题加以重视,对正确适用法律非常必要。上述问题,也有待实践中求得正解。 (邵世星 作者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
来源《检察日报》